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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辽宁省轮船总公司、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辽宁省计划委员会等融资租赁拖欠租金纠纷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0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九号国际酒店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大连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计划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街。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委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某某,该委干部。

上诉人北方国际租赁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轮船公司)、辽宁省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辽宁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融资租赁拖欠租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勇健、曹士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9年7月31日,租赁公司与轮船公司签订了G9L—X号租赁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融资购买租赁物散装或集装箱货轮租给轮船公司,概算成本为380万美元,租赁期限五年,租金总额为(略)万美元,当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以实际成本为准;轮船公司交纳10万元人民币的租赁保证金;轮船公司分十次偿付租金,第一次租金于起租日后6个月支付,以后每6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满,轮船公司支付200元人民币的租赁物处理款后,即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建投公司和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分别于1989年11月23日和1989年7月4日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外汇配套人民币和外汇额度担保函。建投公司的担保函约定:承租人由于外汇配套人民币短缺而不能按租赁合同规定支付全部或部分租金时,担保人在接到租赁公司书面通知十日内,支付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款项所需配套人民币。担保函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的担保函约定:如果承租人没有按合同规定支付部分或全部租金,担保人在接到租赁公司书面通知后十日内,向租赁公司提供应由承租人支付的包括迟延利息在内的外汇额度。担保函有效期自开出之日起,至租赁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合同签订后,轮船公司交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租赁保证金,租赁公司依约交付了租赁物。1990年7月24日至1993年12月30日,轮船公司仅偿付了(略)万美元的租金及利息。租赁公司多次向轮船公司催收及向担保人建投公司与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未果。截止到1998年12月30日,轮船公司尚欠租金(略)万美元,逾期利息(略)万美元,合计(略)万美元。

另查明:1991年10月10日,根据辽宁省政府第119次省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交通厅、省物资局三方达成“交接议定书”,将上述担保债务移交给省交通厅。1990年辽宁省政府决定成立省政府工业生产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办事机构设在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1991年辽宁省政府决定将省政府工业生产委员会改为省政府的办事部门,将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改名为辽宁省计划委员会。1994年辽宁省政府决定撤销省政府工业生产委员会,组建辽宁省经济贸易委员会。1995年8月7日,租赁公司以轮船公司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轮船公司偿还尚欠租金及利息共计411万余美元,建投公司和省计委、省经贸委分别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租赁公司与轮船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轮船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建投公司为轮船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外汇配套人民币担保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建投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已放弃了先诉抗辩权,即建投公司对轮船公司偿付租金的外汇配套人民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配套人民币的计算,应以1993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牌价为准;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轮船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外汇额度担保函,因其违反了国家机关不能做经济合同保证人的某定而无效,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应对轮船公司不能偿还租金时,承担租金外汇额度(按1993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牌价与判决确定给付租金日外汇牌价之差额折算人民币)不能偿还部分25%的赔偿责任。由于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已分立为省计委和省经贸委两个部门,因此,原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应承担的担保债务,应由分立后的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共同承担。建投公司和省计委、省经贸委提出的省长办公会决定轮船公司和省计委、省经贸委不再负保证责任的主张,因交通厅拒绝承担,又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轮船公司给付租赁公司租金(略)万美元及逾期利息(截至1998年12月30日逾期利息为(略)万美元,从1998年12月3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租赁合同规定计付,但应从中扣除轮船公司已付的10万元人民币的租赁保证金);二、建投公司对轮船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时,承担租金及利息的外汇配套人民币的连带清偿责任(按1993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牌价计算);三、省计委、省经贸委对轮船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一项给付义务时,共同承担租金外汇额度(按1993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牌价与判决确定给付租金日外汇牌价之差额折算人民币)不能偿还部分25%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租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租赁公司的巨额经济损失完全是由轮船公司没有认真履行租赁合同,建投公司、省计委、省经贸委没有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特别是法院已经根据租赁公司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了保全措施之后,轮船公司仍在租赁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租赁物出售,严重侵犯了租赁公司的权益。以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来确定配套人民币的价格不但没有依据,也无法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省计委、省计经委担保无效是由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省计委和省经贸委的担保因其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经济合同的担保人而无效,实际已经认定了无效完全是由于省计委和省经贸委的过错造成的,但最后却只判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担保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

轮船公司答辩称:当时购买租赁船只的价格过高,融资利率也过高,造成轮船公司难以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因为难以履行合同,轮船公司曾于1994年提出终止租赁合同,由租赁公司将船只收回,租赁公司未同意;变卖租赁物时,曾试图找租赁公司,未找到。租赁公司对于目前的损失也是有过错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投公司答辩称:根据1991年辽宁省第119次省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建投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转移给了辽宁省交通厅;该项债务的转移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这是政府行为,无须当事人同意,新的债务人更具有连带清偿能力,对债权人来说也是负责任的决定,请求将辽宁省交通厅列为第三人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公司自身有过错,加重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轮船公司曾要求将租赁物归还租赁公司,租赁公司虽已看到回收租金的巨大风险,却仍不同意收回租赁物;轮船公司在审理期间将法院查封的租赁物变卖后,租赁公司未及时主张对融资租赁物的权利和收回租赁物变卖款。按轮船公司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还款计划,到租赁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止,除约定的1999年8月之后的三笔还款额(略)万美元本金及利息担保有效外,均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连带保证责任二年的时效,因此,建投公司不应再对失效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建投公司的担保行为与辽宁省交通厅的担保责任均出于政府的行政指令行为。故请求将此案退回辽宁省,由辽宁省政府行政调解解决。

省计委答辩称:当时省计经委为轮船公司租赁合同出具的外汇额度担保,没有经过外汇管理局批准,应属无效合同;后外汇额度取消,应属于不可抗力,既然外汇额度已经不存在,为外汇额度所做的担保就没有了履行的基础,省计经委的相应责任即应予以解除;1991年10月,省政府办公会议已经决定将担保责任转移给省交通厅,省交通厅应列为被告;租赁公司没有与省交通厅及时联系,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计委不承担责任。

省经贸委表示其与省计委原为一个单位,其答辩意见与省计委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租赁公司与轮船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轮船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承租人的轮船公司参与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特别是参与了租赁物的确定和价格谈判,其关于租金价格过高造成合同难以履行的答辩无理。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出租人虽有权主张收回租赁物,但其亦可选择主张支付全部租金。轮船公司和建投公司关于轮船公司在难以履行支付租金时曾要求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而租赁公司没有同意,造成了损失扩大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投公司为轮船公司支付租金外汇配套人民币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一审租赁物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查封期间,轮船公司私自将之变卖,并将变卖款用于支付工资和偿还其他债务,致租赁公司不能及时知悉其享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被变卖。建投公司关于租赁公司未能及时对租赁物变卖款主张权利以减少损失,从而造成了担保责任扩大的答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债务的转移须通知并获得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虽然省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将担保责任转移给省交通厅,但债权人租赁公司既未获得担保债务转移的通知,更未对此表示同意,所以该项担保责任并未有效转移至省交通厅;建投公司、省计委与省经贸委主张追加省交通厅为被告并由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有证据表明,租赁公司在向轮船公司催收租金未果时,已经在法定期间内向两担保人发函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建投公司关于部分租金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其不应对该部分租金继续承担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保证合同是产生于债权人与保证人之某的合同,第三人指令保证人为某务人担保,仅是保证人担某的原因有瑕疵,与债权人无关,这种瑕疵并不必然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建投公司以其担保乃出于政府行政指令要求撤销原判决,而以行政调解方式处理本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为轮船公司支付租金外汇额度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其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上诉人关于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承担租金外汇额度不能偿还部分25%的比例偏低,应予增加;但上诉人明知担保人为国家机关仍接受其担保,其亦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已经分立为省计委和省经贸委,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省计委和省经贸委承担。虽然外汇额度后被停止使用,但在停用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就规定有外汇额度的调剂价格,停用之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95)汇国函字第X号《关于收购第一批剩余留成外汇额度的通知》规定以“收购1美元额度兑人民币(略)元”的价格收购剩余外汇额度,表明了外汇额度具有价值。因此,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建投公司分别为轮船公司偿付租金的外汇额度和配套人民币提供的担保属于按份担保,应各自对其份额承担相应的责任。辽宁省计委与辽宁省经贸委关于外汇额度已经取消,就外汇额度提供的担保已无履行基础的答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外汇额度于1994年停止使用,其后的国家外汇牌价全额体现了外汇的人民币价值。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仅体现了其部分人民币价值(配套人民币价值),另一部分价值体现于外汇额度。鉴于辽宁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与建投公司提供的是以外汇额度与外汇配套人民币划分份额的按份担保,建投公司仅对配套人民币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按1993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牌价计算建投公司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计算汇价日期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外汇额度停止使用后,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了剩余外汇额度的收购价格为1美元额度兑人民币(略)元,在确定外汇额度担保责任相对应的人民币数额时,应以该价格为依据,原审关于外汇额度价值的计算方法应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省计委、省经贸委在轮船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共同承担租金外汇额度(人民币价值的计算方式为(略)元乘以美元数)50%的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租赁公司承担(略)元,省计委与省经贸委共同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审判员张勇健

审判员曹士兵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夏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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