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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猪仔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梁某,男。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猪仔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月,原告(原称贵港扬翔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某协商,约定原告将猪仔供给被告,交易地定在原告住所地。被告自2002年1月欠账销售,拖欠货款5506.77元,之后,仅偿还2087.77元,尚欠货款2119元,在此期间,原告屡屡派人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支付义务。以上欠款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可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据上所述,被告无理拖欠原告货款,占用原告的生产资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鉴于多次催收无果,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立即支付货款2119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61元(自02年2月1日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以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后另计)共计298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口头协商买卖猪仔,双方约定在原告住所地交易。2002年1月起,被告欠账销售,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506.77元。此后,被告支付货款2087.77元,尚欠货款2119元。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欠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设立的猪仔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某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扬翔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19元和利息861元(从2002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止)及2010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利息计算,以2119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梁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泽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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