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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陈某诉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绍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宇玲、人民陪审员蒙柳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周某在投资承包贵港市龙泉山庄进行经营活动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投入贵港市龙泉山庄经营活动之中。2009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书面“龙泉山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期付款,当月覃塘林场财务处从龙泉山庄转让费中支付12000元给原告,尚欠18000元。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的义务,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归还借款18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在投资承包经营贵港市龙泉山庄进行活动期间,因缺乏资金,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陈某借款30000元,作为贵港市龙泉山庄经营活动之用,并由徐世龙代为出具借条:今借到陈某现金30000元。200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泉山庄还款协议》,原告陈某为乙方,被告贵港市龙泉山庄的周某为甲方。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在龙泉山庄施工的工程项目或材料、人工等同意覃塘林场接受龙泉山庄转让费的付款方式支付。(2009年6月支付总额40%、2010年支付30%、2011年30%,即全部付清)。当月覃塘林场财务处从龙泉山庄转让费中支付12000元给原告陈某,尚欠1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龙泉山庄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只归还原告12000元,尚欠18000元,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陈某。其中第一期的9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期9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欠款之日止。原告陈某诉请被告周某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借款18000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周某赔偿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给原告陈某(第一期的9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第二期9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归还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绍辉

审判员陆宇玲

人民陪审员蒙柳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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