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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发令,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发令、被告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余后,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初,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分居至今。2010年7月30日,原告徐某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移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6月20日,原告徐某诉至再次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

原告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万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徐某曾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应某辩称,原告徐某所述事实属实,同意离婚,婚生女徐某由被告应某抚养,原告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徐某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应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购物单据,以证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共同财产状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余后,于2006年1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徐某。由于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初,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分居至今。2010年7月30日,原告徐某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移送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1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6月20日,原告徐某诉至再次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该院于2011年7月25日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美的电冰箱一台、电饭煲一个、一间木床、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一个、热水器一个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有位于(略)某某村X组与其女徐某和案外人文某某(原告徐某母亲)共有房屋一幢。债务有欠被告应某母亲陈某某11000元、欠被告应某祖母蒋某某1000元,合计12000元。无债权。在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分居期间,原告徐某独自开支了被告应某移民生活费10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均同意离婚;婚生女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应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徐某独立生活时止;共同财产动产部分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补被告应某2000元并偿还被告应某移民生活费1050元;共同债务,双方各偿还一半。但双方在对婚生女徐某的探视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婚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分居已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徐某提出离婚,被告应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位于(略)某某村X组的房屋一套,因涉及他人财产权益,本案不益调整,当事人可另行诉讼。对双方争议的探视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结合原告目前在外务工尚无固定住所等客观因素,本院认为由原告徐某每两年协助被告应某行使探视权两次。如今后情势变更,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由原告徐某抚养,被告应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徐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美的电冰箱一台、电饭煲一个、一间木床、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抽油烟机一个、燃气灶一个、热水器一个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徐某所有,原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应某2000元并返还被告应某移民生活费1050元共计3050元。

四、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12000元,由原告徐某与被告应某各偿还6000元。

五、由原告徐某每年协助被告应某探视婚生女徐某两次。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无人民法院的生效证明书,不能以此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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