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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镇107国道七里铺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三强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化三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建光、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8日,鹤壁市吉化三强公司向李某分别借款320000元和190000元,吉化三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某献书写借条两张,并加盖有吉化三强公司公章,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为半年。190000元的利息为73910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息1分计算),320000元的利息为126549元(自借款之日2008年7月8日至2011年9月27日,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间到期后,经李某催要未果,双方争执成讼。

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吉化三强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和2008年7月8日分两次向李某借款共计51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吉化三强公司向李某出具的借条为证,吉化三强公司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对李某请求吉化三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00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支付借款利息2004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吉化三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李某借款510000元;二、吉化三强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李某510000元的利息200459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吉化三强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公司因经营需要,曾向李某借款,经结算,至2009年9月22日,共欠利息款216000元,该款项包括本案中两笔借款510000元的利息。淇滨区法院已在(2011)淇滨民初第X号判决书中判决偿还利息,故两案中的利息属重复利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化三强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李某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根据吉化三强公司向李某出具的借条,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吉化三强公司上诉称本案利息和另一案件重复计算的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鹤壁市吉化三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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