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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与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中山大学北校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广东省中山市维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619-620房。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公司客户经理。

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签订广告确认书,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发布招聘广告;被上诉人同意并履行其受托人的义务,双方的委托关系成立。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关系中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现被上诉人在履行其为上诉人发布招聘广告的义务后,要求上诉人支付广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广告确认书订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布广告是以上诉人的签字确认稿为准。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广告原稿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广告原稿进行排版,上诉人如发现其广告版面有错的话,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作出修改,上诉人在广告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即视为其对被上诉人的广告排版进行了确认。现上诉人认为刊登的广告与其原稿有出入属被上诉人的过失的抗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代理过程中出现了重大过失,已造成其的重大损失,其不应再承担广告费用及诉讼费用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告费3100元给被上诉人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负担。

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2004年4月29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发布招聘广告,因被上述人过失,上诉人下属公司名称'维健生物'错为'维修生物',严重影响招聘效果,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1、对方在不做任何技术处理的情况下,其传真件模糊不清,导致我方无法校对,其确认程序不能作为判定依据。2、确认与产生错误是没有因果关系的。我方确认与否对方的错误也已产生。3、我方公司名称'维健生物'对方错误的录入为'维修生物',属严重的字号错误。此错误导致欲应聘者主观上产生歧义,是我公司此次招聘工作不成功的主要原因。因此而产生的人员加班费、场地租借费、市场延缓等损失巨大。4、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定的依据是根据所签订合同中'若见报后确认稿与原稿内容有出入,我方一概不负责任'之约定。我方认为此单方免责条款属对方主观上逃避责任之约定,其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不应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5、我方认为东山区人民法院机械套用'约定',而不去依据客观事实。其对被上诉人的过失和我方的损失视而不见。原审法院认为'维修生物'之过失应是我方自己造成的,其判定缺乏正常的逻辑,有刻意偏袒之嫌。6、原审法院认为我方'抗辩,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那么对方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我方原样稿、模糊不清的合同稿及报纸原件属不属于法律依据对方公司委托人在法庭上自己承认因自己公司服务上的失误愿意减免部分金额达成和解的陈述能不能作为判定的参考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本院判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代理业务中发生的费用,并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广州华晨广告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4年4月29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其在《广州日报》刊登招聘广告,同日,被上诉人将广告版面以及广告确认书传真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校对版面无误后填写确认书回传给被上诉人。在广告确认书中明确载明:'请贵公司负责人在签字确认前,仔细校对版面,我方以贵司的签字确认稿为准,将以此版面和内容刊登媒体,若见报后确认稿与原稿内容有出入,我方一概不负责任。'被上诉人并在广告确认书上以手写体注明:'版已排好,烦仔细校对版面,无误请将以下确认书回传。'上诉人在校对后将签字盖章的确认书传真给被上诉人,确认书上载明:刊登媒体:广州日报,单位名称:上诉人,刊登规格:8×8CM,颜色:套红,刊登日期:2004年5月3日,付款方式:现金或支票,付款日期:见报付款。2004年5月3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确认的版面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广告。该广告与上诉人提供的原稿中的文字有一处错误,对此上诉人以因被上诉人的过失造成其重大损失而拒付广告费,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广告确认书的形式委托被上诉人代理发布招聘广告,该确认书具备合同的基本条款,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委托合同。被上诉人传真给上诉人的广告确认书同时以手写体和印刷体的形式要求上诉人仔细核对版面,表明该确认书的主要目的就是校对版面。上诉人应认真校对版面,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传真件模糊不清,亦应及时通知被上诉人重新传真。上诉人未认真核对传真件即回传确认书是造成版面错误的直接原因,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认为刊登的广告与原稿不符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上诉人广州中大药物开发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灯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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