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19。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向被告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11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高X。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2011年1月4日,被告生气后将女儿高X摔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郭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计生孕检证明(复印件)两份;
4、2011年7月19日证人曹某、袁某、郑XX的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将亲生女儿高X摔死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高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10月10日,证人高某X、高2X的证言各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经二位证人介绍相识,被告一共给原告彩礼钱36000元。
2、2011年10月8日,南召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的家庭困难及因结婚使家庭背负巨额债务。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单一证言,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相识,2009年6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1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原告生育一女儿,后女儿于2011年1月4日夭折,原告为此生气离开被告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短,但婚前经过接触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幼儿之死是因被告所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奇
审判员郑春基
审判员张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荣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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