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南华星房地产公司与朱某某、刘某某摩托车保管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7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星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人民大道X号联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33岁,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海南华星房地产公司因摩托车保管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山市人民法院(2001)琼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8月朱某某购买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王GS胎125二轮轻骑摩托车,价格(略)元。同年9月30日朱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刘某某,但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001年6月30日凌辰二点左右,刘某某骑该车到被告属下的天鹅花园停放,天鹅花园小区的保安将一张2001年天鹅花园管理处车位使用凭证编号为196的《摩托车使用证》交付给刘某某,当天12:30左右刘某某去取车时,却发现车丢失,随后向文庄派出所报案,并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的损失。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妥善保管该车的义务,被告保管不善,致使原告车辆在保管期间丢失,应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原告车辆自购买至丢失之日,已使用10个月份以上,可参照有关财产折旧率的规定,按10%一年的折旧率算该车价值,原告只主张(略)元,可予照准。而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举证不力,不予认定。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条、第37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华星房地产公司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略)元予原告朱某某、刘某某,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公司对所有进出小区的车辆所收取的费用为车辆占地费,不是保管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依照合同法第40条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5日,被上诉人朱某某向海口奔达摩托车车行购买一辆红色轻骑铃木王GS胎125二轮摩托车,价格(略)元,这有购车发票为证。同年9月30日朱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刘某某,有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为证,但双方尚未办理变更过户手续。2001年6月30日凌时2点左右,刘某某骑该车到上诉人属下的天鹅花园小区停放,该小区保安员将一张盖有“海南华星房地产公司天鹅花园管理处”公章的《摩托车使用证》交予刘某某。该证背面的“注意事项”中的第1、第2和第4项分别写有:“凡在本小区停放的车辆,必须按保安人员指定的位置停放好,并检查好车锁,本小区保安员将会高度警惕的为你管理好车辆”、“在停放期间,请交纳停车占地费,妥善保管好停车凭证,如有遗失,请凭三证取回车辆”、“本小区收取的停车费,为占地费,非保管费,在本小区停放的一切车辆的损坏与遗失,本小区概不负责,索赔责任”。当天12点30分左右,刘某某在取车并拟交付一元钱保管费时发现车已丢失,便于当天向府城镇文庄派出所报案。之后,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赔偿摩托车的损失未果,于2001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赔偿摩托车的损失(略)元和赔偿其因追索赔偿的误工费280元及交通费220元。而其对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损失未能举出相应足够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将摩托车停放于上诉人的天鹅花园小区,该小区保安员向刘某某交了停车凭证,拟定刘某某取车时向保安员支付一元钱,且该停车凭证中的第一项已明确约定“保安将高度警惕的为你管理好车辆”,可见,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尽管该停车凭证的第二、四项写有停放车辆收取的是停车占地费,不是保管费,如有遗失和损坏,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但双方之间所采用的是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限制性条款为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所收取的费用为车辆占地费,不是保管费,双方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自购买至丢失之日已使用10个月以上,可参照国家有关财产折旧率的规定,一年按10%计算折旧率计算该车辆价值,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但被上诉人只要求赔偿(略)元,可予照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