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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行终字第15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甬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厂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街X弄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原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百丈东路X-X号(矮柳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杭州天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厂(简称海曙华广厂)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7日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海曙华广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钦、姜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乙,原审原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华亿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海曙华广厂为“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华亿电器公司于2002年6月24日以“电动螺丝刀”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2年11月21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华亿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名称为“POL-DN-4C”的产品在“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将华亿电器公司提交的附件3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无效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在认定附件3为有效对比文件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亿电器公司针对(略)。X号、名称为“电动螺丝刀(POL-DN-4C)”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海曙华广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华亿电器公司提交的“销售报表”不是记载销售情况的,是业务员用来从仓库领取产品,熟悉新产品性能而使用的。李建国是海曙华广厂的内部职工,不是购货人。华亿电器公司提交的“销售报表”是一些没有相对人的内部资料,不能证明产品已经公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华亿电器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海曙华广厂(该厂原名称某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曙分局于2004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已经变更名称为海曙华广厂)是名称为“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是(略)。2,该专利申请日是1998年11月20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7月21日公告授权。“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2002年6月24日,华亿电器公司以在“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该专利相近似的产品登载于公开出版物上;海曙华广厂在该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专利产品,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华亿电器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3份附件:附件1:1997年第3期香港《工业器材》中的2页复印件;附件2:名称为“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公司销售报表”的3页复印件,其中1张在“购货单位”一栏填写的是“李建国”,“发出日期”栏中有“98、11、5”,“货品名称”为“DN-4C电机”;附件3:宁波市华广电器公司的产品目录复印件,其中第4页记载的一幅照片上标有“华广精工”、“POL-DN-4C”和“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号(略)。2,并记载了对该产品的介绍。

2002年9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亿电器公司提出的宣告“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海曙华广厂、华亿电器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海曙华广厂和华亿电器公司各自的证人到某头审理现场作证。

2002年1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国内外公开出版物,其出版日期早于“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本案。华亿电器公司的证人何某某在该公司工作,海曙华广厂的证人李某国是该厂职工,与华亿电器公司、海曙华广厂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件2中记录1998年11月5日发出的“DN-4C”的销售报表的购货单位处填写的是销售员“李建国”。附件3不能证明“华广精工”与“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不能证明附件2中的另2张销售报表记录的产品是专利产品。附件2是海曙华广厂的内部资料,其性质和用途没有普遍的确切含义,也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产品到达购买者手中的时间,因此,附件2、3不能证明“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事实,不适用于本案。将附件1第128页上面一排左起第2个图与“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两者有诸多不同点,这些区别足以构成整体形状的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X号无效决定。

华亿电器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一审合议庭曾就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的附件1与“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的结论有无异议进行询问,华亿电器公司陈述:“没有。”专利复审委员会、海曙华广厂也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传唤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本案二审承办人与海曙华广厂的代理人之间曾有如下询问与陈述:问:“上诉人销售报表上的POL的意思”海曙华广厂的代理人陈述:“是随意写的编号,还有其它的编号都是电动螺丝刀。”问:“对于DN-4C来说,还有其它编号吗”海曙华广厂的代理人陈述:“我们的其它产品也有标有DN-4C的产品。”问:“是否有这方面的证据”海曙华广厂的代理人陈述:“现在没有。”

以上事实,有“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华亿电器公司提交的3份附件、证人证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本案中,根据附件3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其第4页记载的标有“华广精工”、“POL-DN-4C”和专利号(略)。2的照片上公开的就是“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于附件3上记载的专利号是(略)。2,因此,可以认定附件3是在“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形成的。海曙华广厂、专利复审委员会、华亿电器公司均未对附件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附件2记载的内容是真实的。附件2中的3张表格均标明为“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公司销售报表”,虽然海曙华广厂称附件3中的销售报表是其销售人员从仓库领取产品的记录,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前述主张,因此,对海曙华广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销售报表应是记载企业对其产品对外进行销售的情况的,在海曙华广厂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附件2中销售报表上记载的时间是对外销售的时间。附件2中购货人为“李建国”的销售报表上记载的发货时间为1998年11月5日,货物名称为“DN-4C电机”,应认定在1998年11月5日,海曙华广厂对外销售了“DN-4C电机”。附件3中记载了POL-DN-4C电动螺丝刀是“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而附件2中记载的货物名称为“DN-4C电机”,两者均含有“DN-4C”。根据本院询问海曙华广厂时,该厂代理人的陈述,该厂现无证据证明“DN-4C”的名称除使用在电动螺丝刀产品上外,还使用在其它产品上,因此,附件2中记载的“DN-4C电机”应为“DN-4C电动螺丝刀”。由于附件3上记载的电动螺丝刀的名称为POL-DN-4C,而“DN-4C”的名称又只使用在电动螺丝刀产品上,因此,附件3中记载的“POL-DN-4C电动螺丝刀”与附件2中记载的“DN-4C电机”应为同一产品。由于附件3中记载的“POL-DN-4C电动螺丝刀”为“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故附件2中记载的“DN-4C电机”亦为“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由于附件2中记载的“DN-4C电机”销售时间早于“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应认为该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由于附件2能够被采信,附件3上记载的“POL-DN-4C电动螺丝刀”就应作为在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与“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是否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认定附件3为记载在“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的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就华亿电器公司提出的宣告“电动螺丝刀(POL-DN-4C)”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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