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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海南嘉嘉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8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46年10月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原海南嘉嘉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嘉嘉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海南省儋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嘉嘉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吴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资而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其劳动争议发生日应为1995年3月份被告解聘原告之日,因为被告解聘原告后,原告应当知道被告拖欠其工资未付,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原告到2001年10月8日才向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60日期限,儋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是正确的。从原告解聘到2001年3月份新华区法院判决确认其不具备股东身份这段时间,可认定为原告延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但从2001年3月份到原告向儋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超过了60日的申诉时效,原告因其过错向海口市申请仲裁到法院驳回其起诉这段时间不能作为原告延期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8万元,却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万元及利息,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有关诉讼时效的理解与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工资18万元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从而不予认定也是不对的,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得到18万元工资的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拖欠其工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理查明:海南嘉嘉工业开发公司于1992年6月8日在海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外商独资企业。该公司由马来西亚侨商陈某某、新加坡侨商王某惠注资(略)美元,并委托吴某(上诉人)作为在华全权代理人进行经营,上诉人在经营期间,还开办了海南洋浦新亚小汽车出租公司、海南洋浦新亚砂石建材开发公司,兼任两公司总经理,实际上三个公司为三块牌子,一套人马,陈某某、王某惠所注入的(略)美元除(略)美元汇付海南光盛饮料实业有限公司外,余下部分资金在三个公司间交叉使用。因为管理上产生纠纷,被上诉人嘉嘉工业开发公司董事会于1995年3月18日解聘了上诉人吴某在公司的一切职务,同时要求上诉人清理公司帐目并移交财产未果,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公司财产。2000年12月28日海口市新华区法院以(200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应返还财产。上诉人转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18万元工资,自2001年3月6日起分别向海口市、儋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新华区人民法院、儋州市人民法院寻求解决。

另查明,上诉人于1995年被解除职务后,迄今未向被上诉人移交财务帐册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能之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18万元,但却无法举证其工资标准、级别金额,工资有否领取过等方面证据材料,因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且上诉人主张的工资与股东身份关系问题,二者不存在必然关系,即使是股东,在企业中任职,也应领取薪金(工资),上诉人自1992年至1995年工资迄今未领取已超过二年,上诉人以18万元工资未领,并认为月薪4500元计算为由提出上诉,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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