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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永),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刘某某担保,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1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并于当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据上注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某未做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这一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借款x元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月1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另约定自2010年1月10起支付利息,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拒不归还属民事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x元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0年1月10日至本判决书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受理费9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国辉

审判员陈纪君

审判员薛云霞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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