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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米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成年。

被告张某丙,男,成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米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告成镇X村有门市房六间,被告于2004年9月10日强行占有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腾出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居住的地方的土地使用证名字为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在建房时,曾向原告借了一部分钱,后被告已分多次将原告的钱还完,并未侵权;2、原告雇人对被告张某丙进行多次殴打,并砸毁被告房屋的门窗玻璃,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3、(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2008)登民一初字第7-X号裁定书可以证明是原告在侵权,应赔偿被告所有损失40万元;4、被告张某乙仍健在,有权变更遗嘱,并且2007年7月3日晚9时40分所立的遗嘱协议书是在被告张某乙昏迷时所立,被告张某乙已多次声明此协议无效,任何人都不能用此协议作为凭证使用;5、当时写遗嘱时将涉案房产写在原告名下,是为了防止兄弟之间争夺房产,所以遗嘱中才把房产写在原告名下的,遗嘱上内容并不是被告张某乙真实意思。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遗嘱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是原告夫妇二人建造的,应归原告所有;2、登封市人民法院(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郑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共同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夫妇二人所建,同时也证明遗嘱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3、证人张某阳出庭作证,其证实:涉案房屋是原告张某甲与其丈夫袁××所建,1997年告成镇统一规划建市场,被告张某乙无钱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为防止宅基地被收回就让原告出资所建,原告出资7万多元建成房屋后,在2007年被告张某乙召集众人,由张某营执笔,原告兄妹五人及舅舅、姨夫等在场,签订了遗嘱协议书,后证人舅舅孙占义协调让被告张某丙给原告方支付8万元,房子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原告方同意,被告张某丙未同意,第二次协调是同村人又在中间说合,仍未成功,后来双方进入法律诉讼阶段。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该遗嘱协议仅是遗嘱,现被告张某乙还健在,有权变更、撤销该遗嘱;对证据2有异议,该判决不正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内容;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言不属实,执笔人写的都是张某阳说的,当时被告昏迷不醒,什么情况都不知道。

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父亲仍健在,可以变更、撤销其遗嘱;对证据2有异议,判决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开,判决不正确;对证据3有异议,其证言不真实。

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四份,证明二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二被告家被毁坏的门窗;第三组证据,遗嘱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乙已重新又立了遗嘱,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丙所有;第四组证据,1、张某乙、张某丙土地使用证变更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土地使用证调整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4、被告张某乙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5、登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审核结果的公告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相关部门正在办理被告张某乙将土地转让给被告张某丙使用的过户手续;第五组证据,原告收款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偿还的钱;第六组证据,证人孙贤×、孙夫×、孙成×、孙麦×、孙建×、吴××、张××、董××证明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张某乙的;第七组证据,1、(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2008)登民一初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撤诉后再次起诉,属诬告;第八组证据,张某丙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丙生活困难。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打二被告;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所为;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立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能处分他人财产,被告张某乙无权处分该房屋,本案争议房屋属原告所有;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应该把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原告,其行为恰恰证明被告违约;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假的,且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质证,证人未到庭,不能采信;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道理;第八组证据证明不了被告生活困难,原告的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着,一个月房租几百元。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因登封市X镇扩建市场,张某乙曾先后征求四个儿子的意见,其四个儿子均称无力承建,若没人承建,告成镇政府将其没收为公。鉴于此,张某乙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登集建告(95)字第X号]交于张某甲与其女婿袁××,让其二人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建造。1998年8月袁××、张某甲出资开始承建临街门市房两层六间,坐北朝南。建房期间曾使用部分老房拆除所剩砖块,张某乙在建房过程中也起了帮工作用。2007年7月3日张某乙邀请张某甲、袁××及其舅舅孙成×、孙建×、孙夫×、孙麦×,姨父李××及其四个儿子张某×、张某×、张某×、张某丙在场签订《遗嘱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张某×执笔,内容为,对位于登封市X镇袁××、张某甲出资承建的临街门市房两层六间,坐北朝南进行了确权。协议约定:“因张某乙四个孩(儿)子都无钱建房,不能让自己宅基地落入他人之手,无奈作出女儿与男孩一样的决定,谁拿钱建房,房产永远属于谁。女儿张某甲、女婿袁××按照父亲的意愿拿钱承建门市房三间二层、东西12米、南北11.8米,为今后永无争执,特通过其亲戚、弟兄协商特立此遗嘱,门市房三间二层永远属其女儿张某甲、女婿袁××所有,其他人无权争执。考虑到张某乙年岁已高,经协商同意,此临街房东间上、下二层归张某乙居住和支配,他人无权干涉。允许上房所有者从东间走路。此遗嘱共贰页。原宅基地使用证对此协议无效。上房和门市房另立户头,各为己有。张某甲、袁××念姐弟之情,特许在同等条件下,张某丙优先租赁此门市房,由于张某丙态度改变,又经协商原东间归张某乙支配和居住改为东间下层归张某丙所有,但得允许大家走路。东间上层仍由张某乙居住,百年以后上层归张某甲所有。门市房上层中间和西间允许张某丙居住到2017年7月3日,提前腾房时间不限,不能推迟腾房时间。上房后墙至门市房北墙归张某丙所有,但得付给其大哥张某阳人民币叁仟元正。”后来,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占有此二层六间门市房,袁××、张某甲于2007年11月6日以张某丙侵权为由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9日以张某丙已构成侵权让其返还而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下发后张某丙不服,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为由发回重审。2010年7月1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经袁××、张某甲申请作出(2008)登民一初字第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袁××、张某甲撤回起诉。后袁××去世,张某甲于2011年4月13日又已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侵占其门市房二层六间为由诉于本院,要求张某乙、张某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双方发生纠纷,产生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还有法律行为之外其他法律事实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的变动也可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因,不需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也可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就会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其中生效法律文书就能引起物权变动。在张某乙诉张某甲、袁××撤销权纠纷一案中,(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某乙、张某甲、袁××及其亲属等人于2007年7月3日晚书写的《遗嘱协议书》,名称为‘协议书’,但主要内容是对其宅基地上六间门市房形成的事实予以确认,及其所有权、使用权达成的共有协议,也有对其名下的剩余宅基地处分的内容,为有效协议”,并认定了“张某乙请求撤销当事人间的‘遗嘱协议书’、拆除涉案房屋或判令涉案房屋归张某乙所有的主张某能成立”,故对二被告辩称建房时借原告钱并已偿还,二被告并未侵权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雇人殴打二被告并砸毁门窗,原告应赔偿二被告40万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被告张某乙辩称该遗嘱协议是张某乙昏迷时所立与被告张某乙辩称写遗嘱时将涉案房产写在原告名下是为了防止兄弟之间争夺房产,不是张某乙真实意思表示,此两个主张某互之间矛盾,二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两个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二被告强行占有其二层六间门市房,侵害其房屋使用权,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要求,由于“遗嘱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东间下层归张某丙所有,东间上层仍由张某乙居住,百年以后归张某甲所有。门市房上层中间和西间允许张某丙居住至2017年7月3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二层门市房上层三间及下层东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腾出门市房下层中间和西间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二层六间门市房中下层西二间房屋;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承担1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刘某力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延洧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将原判决书中第3页第三行“孙占义”更正为“孙建义”、第7页第三行“第X号”更正为“第X号”、第8页第三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权法”更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本裁定书与被补正的民事判决书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崔浩

审判员刘某力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延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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