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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某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相邻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6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判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某,男,1955年出生,苗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人,现在琼中工商银行当经济警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惠峰,中国人民解放军(略)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海南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海南分公司施工队队长,现住(略)。

上诉人盘某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1)琼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红岛乘坡路口交叉点临街商住房出售协议书,双方已履行,并交房使用。使用后,原告在自己所购买房屋后增建一厨房,被告又在其厨房后建一幢六层楼房。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楼房影响原告厨房的通风和采光。同时,在被告建楼挖基础时造成公共排水沟、原告的走廊地板损坏,双方引起了纠纷。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购房协议书和影响厨房通风、采光的四张照片以及三张证词外,没有别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建的厨房是合法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审理和判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的问题,并不是要求审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建房合法不合法的问题。上诉人之所以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协议,于2000年9月强占上诉人的土地扩建六层楼房,把楼墙砌到上诉人的房屋后底层厨房窗口和浴室窗口35厘米处,堵塞厨房与浴室窗口。严重妨碍了上诉人对其房屋后三米空地的使用权和上诉人工作生活用房的通风、采光,使上诉人的房屋无论白天或夜晚都要开灯照明,煮饭所产生的烟尘无法排出户外,污染了环境,又损害了上诉人全家的身体健康。至于上诉人建厨房不合法,属违章建筑的话,上诉人可补办手续,接受违章罚款或自行拆除。而被上诉人强占上诉人的7.6平方米土地也应归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违法在上诉人厨房和浴室窗口35厘米处砌的附加三角形墙也应该拆除,以排除妨碍。并责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坏上诉人房屋排水暗沟和走廊损失费466.67元。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将其在上诉人铺面房后所建的楼墙移出7.6平方米,拆掉堵塞上诉人底层厨房窗口和浴室窗口的附加三角形墙。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盘某某的无法无天的行为,扰乱城市规划,破坏环境通风等行径,应受到法律的制裁。判令拆除违章建造物,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等(略)元。

经审理查明:1999的8月13日,海南分公司将其位于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口交叉点临街处的商住房的第二间房(二层)出售给盘某某,面积为103.8平方米,总价款为(略)元。双方并订立了商住房出售《协议书》。出售房交付使用后,盘某某于2000年9月未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建设部门批准,便在其房屋底层房后增建一水泥混合结构的厨房约10平方米,并占用约100公分的水沟地。2001年11月,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建设部门批准,海南分公司在盘某某新建的厨房后面开工兴建一幢住宅楼,该住宅楼与盘某某的厨房间隔约35公分。盘某某认为海南分公司新建的住宅楼占用其7.6平方米的土地,影响其厨房的通风、采光,造成了公共排水沟和其走廊地板的损坏。双方因此而发生了纠纷。2001年11月27日,盘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商住房出售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任务通知书》、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可是,上诉人盘某某在未经政府建设部门的审批许可时,擅自占用100公分的公共排水沟地建厨房,其厨房属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而海南分公司所建该幢住宅楼是依法兴建,应受法律保护。因此,盘某某主张其厨房的通风、采光等方面的影响,不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造成的。其请求排除相邻关系的妨碍,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盘某某上诉请求拆除楼墙移出7.6平方米和附加三角形墙,并赔偿损失466.67元。因缺乏事实根据,其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海南分公司要求上诉人盘某某赔偿误工费、车费、精神损失等(略)元。亦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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