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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与杨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4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某,男,汉族,1953年6月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东方市机耕队职工,住(略)。

上诉人文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耕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治坡荒山机耕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按每小时65元计付,开沟每亩以12元计付。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700元,立据为凭并约定于1994年10月还款,逾期未还则按月利率5%计息给付。期满后,被告还款2000元,2001年1月再次还款700元,尚欠4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589元(按月利率1.8%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缺席判决:被告文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589元,共计(略)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文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杨某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肋迫而签订欠款条据的,不同意给付利息,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本金4000元,同时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平均负担。杨某某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7日,文某某与杨某某签订机耕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文某某将治坡荒山机耕工程发包给杨某某,工程款按每小时65元计付,开沟每亩12元计付。机耕工程完工后,双方结帐时,文某某尚欠杨某某机耕款6700元。文某某因此写下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文某某尚欠款6700元,于1994年10月还3000元,1994年12月全部还清,如到时未还,则按每壹千元每个月利息50元计付(即月利率5%)。此后,杨某某多次催讨,文某某于1995年1月25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2000年1月20日还款人民币700元,尚欠款本金4000元。杨某某2001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某某偿还劳务费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6589元(按月利率1.8%计)。文某某对尚欠款本金4000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文某某欠杨某某机耕工程款,有文某某出具的欠条为据,且欠条亦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杨某某诉请文某某返还欠款本金4000元并依月利率1.8%支付欠款利息,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文某某上诉请求不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双方签定的欠条是受杨某某的肋迫所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不予认定。杨某某多次催讨欠款,文某某1995年1月25日还款人民币2000元,2000年1月还款人民币700元,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杨某某2001年7月起诉未超法定诉讼时效,文某某主张杨某某起诉超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元由上诉人文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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