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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

诉讼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某,男。

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三、指令固始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部分再审。固始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尤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尤某的妻子起诉要求与其离婚,后经法院判决离婚。尤某认为是岳母陈某等人胁迫所致,即对陈某怀恨在心,将杀羊刀随身携带,寻机报复。2009年10月1日7时许,尤某在固始县X乡小学门口遇见陈某,尤某用事先准备的杀羊刀对陈某头面部、脚、手等部位砍、刺十余刀。后尤某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及时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陈某被送往医某救治。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被他人用刀刺伤,致面部、肢体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失血性休克等,现遗留右裸关节功能障碍。其损伤构成重伤,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某11537.94元、鉴定费4018元。

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某。

2、证人朱某、陈某、文某、桂XX等人证言。

3、被告人尤某供述。

4、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某定书。

5、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某等。

6、固始县人民医某出院证明、医某、鉴定费票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尤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8886.8元。

陈某上诉称:一、对被告人尤某量刑过轻;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少。

尤某上诉称:认定重伤事实错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没有上诉权,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的各项赔偿数额是依据法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予以确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尤某认为原判认定重伤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有被害人陈某,相关证人证言及法医某定书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予以证实,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量刑过重。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胡玉国

代理审判员叶鹏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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