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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李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王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责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马某、李某诉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李某诉称:2011年8月19日,杨双印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豫x号车损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双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构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郏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的豫x号车损为176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给我们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70000元。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的7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另外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21时15分,杨双印驾驶豫x号、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8省道郏县X乡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李某及豫x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马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杨双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原告马某共花去医疗费71675.41元。原告李某于2011年8月22日住进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3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84.1元。原告马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9日鉴定马某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2011年9月13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1)第X号鉴定书评估豫x号昌河爱迪尔车损为17610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支付李某1万元,支付马某医疗费6万元。后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60948元。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于2011年3月13日入有交通强制险,豫x挂车于2011年7月22日入有交通强制险及两份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2010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全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全年。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出事故前马某一直在平顶山市三和家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600元至2900元。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马某的损失:医疗费716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每天30元为2640元、营养费88天×每天10元为880元、护理费88天×22438元÷365天×2人护理为10819.4元、误工费103天(算至定残前)×92元(每天平均工资)为9476元、伤残赔偿金15930.26元×20年×42%为133814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0154元。二、李某的损失:医疗费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为300元,营养费10天×10元为100元,护理费10天×22438元÷365天为614.7元,车损费17610元,鉴定费88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伤残鉴定、鉴定费票据、单位证明工资表、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为凭。被告王某提供保险单一份,收到条5份,且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双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马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未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某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限额大于赔偿数额,故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马某诉请的医疗费716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10819.4元、误工费9476元、伤残赔偿金133814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因有连号现象按5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0154元。因该肇事车辆投有两个交通强制险应扣除250154元-240000元,下余10154元,按双方责任比例70%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为7107.8元+两个交强险240000为247107.8元。对原告李某诉请的医疗费4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14.7元、误工费614.7元、车损费17610元、鉴定费88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21602元。因该肇事车辆投有两个交通强制险应先于在交强险内赔偿车辆损失4000元,21602元-4000元为17602元,下余赔偿款17602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70%在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为12321.4元,车损险4000元以上共计16321.4元。对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马某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马某各项费用共计187107.8元(已扣除王某垫付的60000元医疗费)。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共计6321.4元(已扣除王某垫付的10000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支付王某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20元,被告王某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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