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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回族。

被告赵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9日9时30分,在郑州市X村口原告正常行走时与被告赵某骑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遂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护某等共计6606.36元,就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0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2.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3.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共计2942.36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具体支出情况。

被告赵某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8月9日9时30分,原告在郑牟公路X村口行走时与被告赵某骑电力二轮车沿郑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1年8月23日原告出院,期间共住院14天,共支出医疗费2942.36元。同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一份,该出院诊断证明上诊断意见一栏载明:多发软组织损伤;该出院诊断证明上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休息;2.不适随诊。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06.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骑电动二轮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将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医疗费共计2942.36元,有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某,原告住院共计14天,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计算,原告的护某损失为861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4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14天,按30元/天计算,共计4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363.36元,被告赵某应当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十七元,被告赵某负担三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庆波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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