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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曾某、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金添、刘某丙,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梅文,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

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曾某、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金添、被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贤、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3月25日17时5分,被告曾某驾驶赣(略)大型轮式拖拉机沿来塘村X村部方向行驶至下苦塘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莆田市X区医院、莆田盛兴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以下简称九五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5292.71元(以下币种同)。2011年4月20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略)大型轮式拖拉机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98582.83元,其中医疗费55292.71元、误工费62.8元/天×119天=7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9天=1450元、护某62.8元/天×29天=1821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20年×10%=14853.72元、鉴定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损失104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70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64295.02元。

被告曾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其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其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12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返还;三、原告主张项目部分不合理:1、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27天,误工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2、医疗费中的膝关节矫型器没有医嘱证明,不能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4、交通费没有票据佐证,可酌情认定;5、车辆损失未经相关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依据不足;6、原告以收款收据主张的鉴定费金额不应支持。

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同意被告曾某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住院时间、医疗费赔偿方面提出的意见;2、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应为30元/天×27天=810元,护某、误工费应按27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车辆损失没有依据,均不应支持,原告以收款收据主张的鉴定费金额亦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3、商业险应由被告曾某直接向其理赔,原告起诉要求其商业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赣(略)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曾某所有,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但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

2011年3月25日17时5分,被告曾某驾驶赣(略)变型拖拉机沿莆田市X村由五侯山往来塘村部方向行驶至下苦塘路段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至次月22日,原告先后在莆田市X区医院、莆田盛兴医院、九五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53792.71元。九五医院出院诊断:1、右某骨平台前侧骨折;2、右某后交叉韧带断裂;3、右某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某侧半月板损伤;5、右某、外侧副韧带损伤。出院时医嘱:1、继续行右某关节功能锻炼;2、继续行促进骨质生长等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福建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96.6元。2011年4月20日,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7月2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1200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0025.9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乙提供的秀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X区医院、莆田盛兴医院、九五医院出具的相关治疗及收费凭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被告曾某提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赣(略)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有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被告曾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现有证据,被告曾某在本事故发生后近四个月且原告刘某乙早已出院的情况下都没有请求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视为其怠于请求,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应由被告曾某直接向其理赔及原告起诉要求其商业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病某、诊断证明确定,应为53792.71元;原告提供一份购买膝关节矫型器的发票(票面金额为1500元)主张该笔费用也应列入医疗费但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佐证,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能认定;两被告提出的该笔费用没有医嘱证明而不能支持的意见成立,均予采纳,但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于受伤当日在莆田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7日出院,次日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次月22日出院,其住院时间应为29天,两被告主张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7天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持续误工,也无医嘱建议休息证明,故误工费为62.8元/天×29天=1821.2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应为15元/天×29天=435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成立,均予采纳;伤残赔偿金、护某合法有据,均予以照准。交通费虽无车票凭据佐证,但该费用系原告就医的确需支出,根据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酌定为3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的交通费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酌定为5300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提出的营养费偏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的营养费按810元计算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定费650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鉴定机构的收费印章的发票和收款收据各一份佐证,两笔同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其中收款收据体现的50元不应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鉴定费在交强险中不属保险责任,但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赣(略)变型拖拉机承保了商业险,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在商业险中可不予赔偿鉴定费,故鉴定费仍属其商业险理赔范围。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本地区审判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车辆损失原告仅提供摩托车配件材料费及材料费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的车辆损失的赔偿意见成立,均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792.71元、误工费1821.2元、护某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50元、伤残赔偿金1485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84973.63元。

肇事车辆(略)变型拖拉机在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万元但未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鉴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计24795.92元,前述损失共计34795.92元,其余损失即84973.63元-34795.92=50177.71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分担和肇事车辆(略)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险情况,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50177.71元×30%=15053.31元,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50177.71元×70%×(100%-15%)=29855.74元,被告曾某50177.71元×70%×15%=5268.66元。被告曾某作为本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其已垫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付的赔偿款,故其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超过部分的款项即15931.34元可扣抵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扣抵后被告曾某可另行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现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24795.92元+29855.74元-15931.34元=48720.32元。原告诉请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四万八千七百二十元三角二分(不含被告曾某垫付的一万五千九百三十一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59.7元,被告阳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1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昌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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