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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被告于某、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栗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德国,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被告于某、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抗震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郝某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决定受理,并向于某、抗震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2年1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伟,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某,抗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诉称,2011年2月22日,于某向郝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8‰,按月支付,借款期限3个月,2011年5月21日还款,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日1‰按日累计向郝某支付违约金。于某以其自有的新乡市阳光地带项目BX楼东一单元二层东、西两套房产向郝某提供担保。同时抗震公司对以上借款对郝某提供担保。于某拿到该200000元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郝某多次向于某、抗震公司索要,均以无钱为由推托。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要求抗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某庭审时称,对此没有意见。

抗震公司庭审时辩称,借款应当由于某偿还,在于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抗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郝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2月22日借据一份;2、2011年2月22日保证函一份,为证明于某欠郝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分8,同时还证明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千分之一按日累计承担违约金。3、2011年2月21日担保函一份,为证明抗震公司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抗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于某对郝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抗震公司对郝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担保范围,违约金不在担保范围,于某用其房产作为担保,应首先用其房产清偿借款,不足部分由抗震公司偿还。因于某、抗震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2日于某向郝某借款200000元,并向郝某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郝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时间为2011年2月22日。(实际计算日为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人必须进行合法的商业经营,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1‰按日累计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书写“收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同日于某出具保证函,以阳光地带项目BX楼东一单元二层东、西两套房产向郝某提供担保。保证函中载明借款月息18‰。2011年2月21日抗震公司出具担保函,对于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函中载明借款月息18‰。2011年2月22日郝某向于某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郝某催要,于某至今未向郝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抗震公司也未能尽到担保义务,为此郝某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于某向郝某借款,抗震公司为于某借款进行担保,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郝某按约定支付于某借款200000元,那么于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就应当向郝某偿还借款。现于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付借款本金,担保人抗震公司也未能尽到担保义务,均系违约。对于某息认为,虽然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是于某出具的保证函和抗震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均对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载明,即月息18‰按月支付。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关系有明确的利息约定,因此对郝某要求于某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时间应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抗震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担保函中并未明确承担一般担保责任,还是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郝某要求抗震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某主张于某与抗震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高于某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于某的违约给郝某造成的损失,应当仅限于某息损失,故本院认为,于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期间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各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18‰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郝某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2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月利率18‰计算,支付郝某违约金;

三、河南抗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于某、河南抗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郝某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于某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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