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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孟某某,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某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滴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中旬至2011年1月下旬,被告人夏某乙伙同女友祝青(另案处理)在其位于(略)的家中开设赌场,设置用麻将牌“扳坨子”的赌博项目,邀集孙某某、欧某、曾某丙峰等多人参与赌博,从中抽水共计2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乙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曾某丙、欧某、曾某丁、邓某某、曾某戊、李某某、曾某己、夏某庚、陈某某、刘某辛、夏某壬、夏某癸、夏某某、曾某某、夏某乙、夏某某、夏某某、夏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祝青的供述,收缴物品清单,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和一般缴款书,参赌人员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夏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四十余天,邀集多人参与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夏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夏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夏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夏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棋牌等娱乐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某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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