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王某某与濮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轿车投保(保险单号为:x);投保险种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含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费用为2253.98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5日。同日,王某某与濮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某某为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号:x);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2009年8月3日,王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濮阳县X镇X村南桥头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投保车辆起火报废,该车残值已由濮阳大地财险公司作出处理。因该事故王某某赔偿第三者韩广耀财产损失68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要求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680元、施救费600元。对第三者损失和施救费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对车辆损失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同意按出险时实际价值赔偿x元,超过部分拒绝赔付,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濮阳大地财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现王某某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属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汽车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故王某某要求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赔偿投保车辆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王某某车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在濮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同时,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部损失,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应按投保时约定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故对濮阳大地财险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因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向第三者韩广耀赔偿财产损失6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部分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且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同意赔偿,故王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投保车辆起火产生的施救费600元,系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濮阳大地财险公司承担,且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同意赔偿,故对王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王某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濮阳大地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价值作出计算。按照保险合同第26条第1款的约定,王某某投保车辆被鉴定为全损,该车的实际价值应依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王某某投保车辆实际价值为x元,这就是应该赔偿的保险金数额。2、原审判决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和不计免赔率的理解错误。3、一审诉讼费不应由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负担。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约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费或仲裁费,濮阳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某辩称,1、投保车辆是按实际价值x元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实际价值赔偿。2、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对于免赔率,新车购置价等有不同解释时,应当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为定案依据。投保时,保险人应将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免赔等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本案中保险人未尽此义务,该免责免赔条款不产生效力。3、本案法律关系不涉及交强险条款,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1、本案所涉及的投保车辆是王某某于2001年12月10日以x元购买的新车。2008年11月5日在濮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单上显示该车新车购置价为x元。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的限额没有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经使用的月数×月折旧率。2、2008年11月5日王某某在濮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在濮阳大地财险公司投保汽车损失险,并支付了保险费用,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着火报废,濮阳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金的限额内应予赔偿。保险单对汽车损失险的免赔率没有约定,可不予考虑濮阳大地财险公司的免赔额。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原判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和不计免赔率的理解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第一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该实际价值为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该条款隐含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濮阳大地财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将该条款向王某某作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法律规定,《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对王某某不产生效力。故对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认为原判没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王某某投保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实际价值作出计算,王某某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事故属单方事故,进行保险赔偿时,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而适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交强险条款虽有规定免赔诉讼费,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没有此规定,原审判决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并无不当。濮阳大地财险公司认为一审诉讼费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