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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曾用名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某某、晋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某提起公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姚某某、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投资建设煤气发生站(包括煤气发生炉、煤气除尘过滤塔等)。2008年10月初,煤气发生站建成投产运行。2009年2月27日,该厂维修煤气发生站的X号电辅除尘塔时发生煤气中毒事故,致使张某某死亡,李某丙、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康某作为巩义市X镇发展经济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镇工业企业的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被告人康某在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的安某生产检查工作中,未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对该厂煤气发生炉无证运行、职工无证上岗、安某管理制度不健全、职工缺乏安某生产教育培训、危险场所无禁止标志等违反安某生产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的纠正和制止,导致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发生“2.27”煤气中毒事故。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辩解其已认真负责的开展工作,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康某玩忽职守罪名依法不成立,具体意见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没有安某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要件。二、被告人康某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已经认真的履行了安某检查工作,不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客观特征。综上,被告人康某在犯罪构成上缺乏主体、客观方面的要件,玩忽职守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康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投资建设煤气发生站(包括煤气发生炉、煤气除尘过滤塔等)。2008年10月初,煤气发生站建成投产运行。2009年2月27日,该厂维修煤气发生站的X号电辅除尘塔时发生煤气中毒事故,致使张某某死亡,李某丙、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该厂到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补办了《煤气发生炉安某评估证书》。被告人康某作为巩义市X镇发展经济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镇工业企业的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康某在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的安某生产检查工作中,未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对该厂煤气发生炉无证运行、职工无证上岗、安某管理制度不健全、职工缺乏安某生产教育培训、危险场所无禁止标志等违反安某生产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的纠正和制止,导致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发生“2.27”煤气中毒事故。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某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1、2011年12月9日的供述:2008年3月其到巩义市X镇发展经济办公室任主任,2011年4月份到镇城建所工作至今。在担任西村镇发展经济办公室主任并负责全镇一般工业企业的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期间,安某检查的内容在当时的工作分工中有明确规定,这在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上都有。检查内容有:企业安某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企业安某生产制度的制订和落实情况、企业安某生产和重要设备的办证情况、员工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安某生产宣传情况、应急演练情况、消防及必要设备设施的置备情况等。在履行安某监督检查工作时,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巩义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巩义市安某管理责任制规定》。

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安某使用煤气发生炉期间,进行安某监督检查不尽职尽责的地方:一是职工的安某教育培训检查不够;二是该厂煤气发生炉的《安某评估证书》没有检查到;三是该厂重点部位警示标志无设置。这些都是当时其工作中不应该出现的。

2、2011年11月22日3时10分的供述:

对煤气发生炉的安某生产进行检查时,除了一般的安某检查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煤气发生炉的证照是否齐全,操作工是否持证上岗。该厂的煤气发生炉记得有证,证照是否齐全记不清了,操作工也有上岗证。

对“2.27”事故的发生,虽说对该厂进行了安某生产检查,履行了工作责任,但该厂还是发生了安某责任事故,如果是煤气发生炉属于无证运行的话,说明其工作不细,安某检查工作有疏漏的地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

3、2011年11月21日18时10分的供述:

在2008年到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进行过安某检查,不止一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到该厂主要检查:有没有安某生产组织、安某生产规章制度、用电是否安某、消防器材是否符合规定、工人是否培训上岗、是否举行应急演练等。主要检查煤气发生炉的证照是否齐全,工人是否持证上岗。煤气发生炉正常运行需要的证照的名称其说不具体,主要有设备生产企业的资质、设备的合格证书、安某验收证书等。去检查时该厂的煤气发生炉有证照,但是是否齐全,记不清楚了。

去检查时,该厂是否取得了《煤气发生炉安某评估证书》,其记不清楚了。

其认为西村镇政府已经履行了安某监管职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27”事故之前,回郭镇X镇抓安某的人员是否到厂里进行过安某检查记不清了。

2、李某甲证言。证明张某某是厂里设备的维修工,该厂的煤气发生炉在事故发生前没有取得《安某评估证书》,发生事故后,是张某某让其到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取的。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有人去厂里检查过,但不知是哪个单位的。厂里没有组织过突发情况救护演练。

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康某等人只是检查了安某制度是否上墙,再到煤气站进行巡视。在事故发生之前,厂里没有培训计划、培训记录和培训考核,他们是否检查这些内容也不清楚。没有对电辅除尘器的安某操作与维修使用进行过检查。没有问过工人的安某教育培训。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去厂里进行安某检查的有康某等人,主要是检查企业的证件,再到车间查看并交代注意生产安某。并证明张某某没有进行过安某培训,也没有上岗证。煤气发生炉的证件是在“2.27”事故之后才由巩义市技术监督局下发的,下发过程李某丙清楚。在事故发生之前,煤气发生炉的操作工没有上岗证。

6、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明听厂领导说煤气发生炉没有使用证,煤气发生炉还没有建成、及在试运行之前,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有三个人到过现场。

7、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该厂煤气发生炉的《安某评估证书》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发放某,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制作好,煤气发生炉操作工是否经过安某教育培训、是否有上岗证不清楚,承认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的煤气发生炉无证运行有一定的责任。

8、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康某是镇发展经济办公室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及全镇一般工业企业的安某生产,其和康某对明鑫铝酸钙厂进行过安某检查,但如何检查不清楚。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某负责镇发展经济办公室的全面工作兼一般工业企业的安某生产工作,明鑫铝酸钙厂的煤气发生炉是否经过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安某管理评估验收不知道,是否有《安某评估证书》称记不清了。没有检查厂里的安某教育培训记录和职工的考试卷。

三、巩义市人民政府(2006)X号文件关于印发《巩义市安某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某

第某条各级、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某区、本某、本某业和本某位安某生产管理第某责任人,分别对本某区、本某、本某业、本某位的安某生产管理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综合安某管理工作的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分管其它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某管理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某条各镇X区内的安某管理全面负责(市属以上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市直有关部门对系统内的安某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某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施行)

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

五、国家安某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X号《生产经营单位安某培训规定》

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四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厂区设备内作业安某规程。

3.2设备内作业,4.1安某隔绝,4.1.1,4.1.2。

七、巩义市人民政府安某生产委员会文件(2009)X号《关于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2.27”煤气中毒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

其中的:二、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和事故性质认定。该起事故是一起因违章操作造成煤气中毒的安某生产责任事故。

三、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对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请各相关单位督促落实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安某会:

1.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安某管理制度不健全,未按要求开展安某生产教育培训工作,对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情况监督管理不严,未按要求制定、完善生产安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实施演练,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2.张某某,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煤气站站长兼运行一班班长。由于其安某意识淡薄,不严格执行煤气发生炉操作检修规程,未对电辅除尘器内部进行通某、放某、置换、出扫和检测,不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防毒面具),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煤气发生炉电辅除尘器内进行维修工作,因电辅除尘器内部煤气含量过高发生煤气中毒事故,致使其窒息死亡。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3.李某丙,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生产副厂长。由于其未按要求严格执行各项安某管理制度,对危险作业(进入有限空间作业)进行严格管理,未按要求开展职工安某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不严格监督、督促职工按要求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未组织职工进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在救援工作中组织不力,指挥不当,导致发生二次伤害。李某丙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

八、巩义市人民政府安某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09)X号文件《关于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2.27”煤气中毒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及《事故调查报告》

其中的三、事故类别和性质

类别:煤气中毒事故。性质:生产安某责任事故。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

(一)直接原因为检修作业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未严格按照《厂区设备内作业安某规程》(x-1999)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进行检测、通某、吹扫、置换,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具(防毒面具),盲目进入有限空间(电辅除尘器,又名滤X)进行检修作业,因一氧化碳浓度过高造成中毒死亡。

(二)间接原因

1.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安某管理制度不健全,未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建立、健全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管理制度。

2.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未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安某教育培训管理规定》(国家安某生产监督管理总局X号令)的要求,对全体职工开展安某生产教育培训工作,致使职工安某意识淡薄,发生违章操作行为。

3.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劳动防护管理制度不健全,未督促、监督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4.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未制定、完善生产安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实施演练,导致在救援过程中造成二次伤害(两人受伤)。

九、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X号文件《关于对全市煤气发生炉进行安某评估验收实施规范化管理的通某》

其中的:一、各类煤气发生炉均应按照评估验收细则的有关条件进行评估验收,包括制造、安某、使用各环节。

二、评估验收由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协调有关技术检测部门抽调工程技术人员3-5人进行。

三、各制造安某或使用单位在制造完毕、安某设备前,应书面向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写出评估验收申请书。签订评估验收委托协议。

四、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申请的内容时间组成评估验收组,到现场对设备制造、安某、使用实施分段评估。(对此前已经安某使用的煤气发生炉实施总体评估验收)。

五、评估验收结束,评审组出具评估验收报告,其结论分为合格、基本某格、不合格。结论为合格者,设备可投入使用;基本某格或不合格者,评估验收组下达整改通某书,在整改通某书规定的时限内,接到整改通某书的单位应携带整改报告和相关技术文件,向巩义市X组书面提出二次评估申请,届时评审组依据该单位的申请和整改报告三至五日内到现场进行二次评估验收,二次评估验收不合格者,设备不得投入使用,应立即拆除。

《巩义市煤气发生炉安某管理评估验收细则》

其中的:三、煤气发生炉的使用

1.煤气发生炉操作工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资格证后持证操作,每台持证操作工不得少于6人。

6、操作规程,各项规章制度必须上墙,使用中应有运行记录和交接班记录。

四、煤气发生炉的安某管理

2、煤气发生炉的使用单位,应建立安某管理目标责任制及监管措施,并制定切实可行抢险救援预案。

十、特种设备安某监察条例(2003年6月X号起施行)

第某十六条特种设备安某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某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发现有违反本某例和安某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十一、煤气发生炉安某评估证书08023

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的低压余热锅炉、汽包为合格,有效期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

十二、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康某,X年X月X日出生。

十三、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

(1)康某职责:2008-2009年,西村镇发展经济办公室工作人员按照工作分工,对辖区内的工业企业进行了经常性的安某检查(包括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安某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企业安某生产制度的制订和落实情况、企业安某生产和重要设备的办证情况、员工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安某生产宣传情况、应急演练情况、消防及必要设备设施的置备情况等等,并根据检查过程发现的问题对企业提出相应的整改要求。相关检查当时都有检查记录,但是,由于距今已有2-3年时间,再加上机关办公地点调整,相关记录及材料不慎丢失。

(2)证明康某龙与康某系同一人。

十四、中共西村镇委员会文件西发(2008)X号。康某龙同志任发展经济办公室主任。2008.2.22

十五、安某生产检查记录等材料。证明康某等人到西村镇的多个工业企业进行过安某生产检查,其中于2008年4月2日、7月9日到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进行过安某生产检查。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西村镇委员会文件及户籍证明证明了康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职责,与被告人康某的供述、证人杨某丁、梁某某的相关证言印证一致,证明康某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虽然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丙、张某某、杨某丁、梁某某的证言及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安某生产检查记录等材料证明康某到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进行过安某生产检查,但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丙、聂某某、郜某某、梁某某的证言亦证明康某在对该厂进行安某检查时对该厂煤气发生炉无证运行、职工无证上岗、安某管理制度不健全、职工缺乏安某生产教育培训等违反安某生产的行为,未进行有效的纠正和制止。上述证据与巩义市人民政府安某生产委员会文件《关于对巩义市明鑫铝酸钙粉厂“2.27”煤气中毒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相关文件、规定等书证相互印证,证明康某对本某的工业企业的安某生产具有检查、监督责任,但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发生“2.27”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康某不希望巩义市明鑫铝酸钙厂发生“2.27”煤气中毒事故,系过失行为。综上,足以认定康某的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

本某认为,被告人康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2.27”煤气中毒事故,造成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康某玩忽职守的罪名不成立,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某不予采信。康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某本某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某份、副本某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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