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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鹤壁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3月13日在鹤壁市X区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79年6月2日婚生子李XX出生。其与被告郭某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已分居15年有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郭某的婚姻关系。

被告郭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97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3月13日在鹤壁市X区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子李XX,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197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3月13日在鹤壁市X区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因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郭某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原告李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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