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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河南省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民、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6月6日21时55分,原告张某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237KM+600M处时,与自东向西被告黄某驾驶的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因被告黄某所有的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45000元。

原告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唐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某、支出医疗费57295.70元及因需要二次手术医疗费8000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5)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张某在唐河县X镇标准进行赔偿;(6)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一处九级和两处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7)车损鉴定书,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为850元。

被告黄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且自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95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含原告摩托车定损费)。

被告黄某提供了保险单两份、驾驶证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合法驾驶车辆及车辆保险情况。

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辩称,保险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

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1时55分,原告张某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35省道237KM+600m处时,与自东向西被告黄某驾驶的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肋骨多发性骨折(4、5、6、7)、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57295.7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九级,胸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张某支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所有的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豫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某受伤,原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辩称,自己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895元,但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黄某所有的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黄某所有的浙C/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投保有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大众保险乐清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57295.70元;二次手术需要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172天×50元=8600元;护某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50元,住院54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某,数额为54天×2人×50元=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50元,住院54天,数额为54天×50元=270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25元,数额为54天×25元=135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生活,并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和经济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伤残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数额为15930.26元×20年×22%=70093.14元;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处伤残,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163938.84元,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122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200000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41938.84元的30%计款12581.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常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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