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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诉被告成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我在自家附近做修自行车生意,与被告成某无恩怨。但被告见我修车生意好遂产生嫉妒;于2011年7月17日上某无端生事,争吵中将我打伤,造成某住进洛阳市河科大一附院治疗花费近万元。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出警后将被告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但成某从拘留所出来后拒绝参加派出所针对我的医疗费用问题的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某支付:1、医疗费25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护理费25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0元,6、误工费15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某辩称:1、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了语言伤害,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2、赔偿费用有事实依据的我们予以赔偿,其他费用我们不予赔偿,被告也无力承担过多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上某10时许原告姚某与被告成某在洛阳市X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被告成某用拳头将原告姚某鼻子及右眼打伤。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以洛公(长春)行决字【2011】第X号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姚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治疗,该医院于2011年7月1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以“右眼睑裂伤、钝挫伤,右眼玻璃体混浊”为诊断入院治疗。住院四天后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248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另出院证中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院外继续用药;2、定期复查。庭审中查明原告的各项诉求如下:1、医疗费25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元;3、护理费250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0元;6、误工费1500元;7、精神损失费3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健康权,故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洛阳市公安局长春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各方当事人对该决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本院应当认定。由于被告成某的过错,而造成某告姚某身体损害,被告成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诉求和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确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8元。被告在庭审中已认可,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245.90元。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为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依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方法为:22438元/年÷365天×4天=245.90元。3、交通费100元。考虑到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2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元。5、营养费4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40元。6、误工费174.58元。原告住院4天,本院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计算方法为:15930.26元/年÷365天×4天=174.58元。7、至于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待费用发生后可另立案诉讼。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于该起事故,洛公(长春)行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被告成某一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未提及原告姚某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成某提出的“原告对此事故发生,是原告先对被告进行了语言伤害才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成某对原告姚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赔偿原告姚某医疗费2488元。

二、被告成某赔偿原告姚某误工费174.58元。

三、被告成某赔偿原告姚某护理费245.90元。

四、被告成某赔偿原告姚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五、被告陈新建赔偿原告姚某营养费40元。

六、被告成某赔偿原告姚某交通费100元。

七、驳回原告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八、上某、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姚某承担150元,被告成某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师丽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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