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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1963年6月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3年7月出某。

上诉人刘某乙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4月7日,我购买了刘某乙所有的北京市X区某房屋,支付购房款215万元,刘某乙也将房屋交付我使用。但是刘某乙拒绝协助我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我与刘某乙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刘某乙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协助我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乙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与张某确于2009年4月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之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刘某乙通过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于2009年4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乙向张某出某诉争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二百一十五万元。其中第六条关于房屋交付,约定“出某人应当在2009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第十条关于权属转移登记,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在产权证下发之日起9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同日,张某向刘某乙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同时,张某、刘某乙与链家公司签订《过户、按揭代理合同》,由张某委某链家公司协助办理诉争房屋的权属过户手续,服务费21500元,张某于2009年4月7日向链家公司支付上述服务费。购房时,刘某乙尚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张某对上述情况知晓。后张某于2009年4月11日、4月22日、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刘某乙支付购房款共计(略)元。2009年5月12日,刘某乙及其妻李某某给张某出某委某,内容为:“委某原因:因工作忙委某事项:我们夫妻刘某乙、李某某是诉争房屋产权人,现全权委某张某为我们的代理人,代我们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与物业签订有关协议、代为领取该房屋产权证、代为出某、出某、办理产权转移、签订买卖合同、交纳各种税费、代为领取售房款及法律诉讼等一切事宜。此委某我们不予撤消,如上述房产因产权产生争议由我们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委某于同日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公证。现刘某乙已将诉争房屋交付张某。刘某乙尚未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庭审中,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刘某乙称张某在交纳完毕大部分房款后,曾向其表示不想继续购买诉争房屋,并要求退款,但因其已在他处购房,需要用钱,且如张某提出某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属违约,故双方协商由张某继续向其支付全部购房款。后其委某张某对外出某诉争房屋,所得款项用来弥补张某购买诉争房屋的款项和中介费。就上述事实,刘某乙提供向张某出某的公证书、录音材料予以证明,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协商解除,现存在的是委某关系。张某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是否出某与本案无关。张某申请证人陈某某和王某出某作证,证明刘某乙为其出某公证书是为了方便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双方不存在委某关系,刘某乙不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系刘某乙违约。刘某乙认为陈明利对整个事实并不清楚,不能证明张某的证明目的;认为证人王圻与张某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张某的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款证明、居间成交确认书、过户按揭代理合同、委某、公证书、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刘某乙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刘某乙主张某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但仅凭刘某乙于2009年5月12日出某的委某及其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解除事实,且张某亦不认可,故对合同解除事实不予确认,刘某乙应当继续履行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张某要求刘某乙协助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与刘某乙于二00九年四月七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刘某乙协助张某办理位于北京市X区三号楼六单元六0一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刘某乙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我与张某间的委某关系,确认我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解除,驳回张某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张某负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中我提供了委某的公证及录音证据,足以证明我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我们之间存在的是委某代理关系;2、诉争房屋已由张某过户给他人,一审判决要求我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不明确。

张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答辩理由是:我与刘某乙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完成了所有手续,刘某乙擅自要求解除合同没有理由。我现在居住在诉争房屋中,不具备退房条件。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是刘某乙没有依约履行协助张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一审法院依据张某的请求,判决刘某乙协助张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乙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刘某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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