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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Z、上诉人刘B与被某诉人刘A、被某诉人刘C继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Z。

上诉人(原审被某)刘B。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A。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刘C。(外籍)

上诉人刘Z、刘B因继某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Z、刘A、刘C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市X区X号房屋系5人共同共有,其中共有人之一刘D系原告刘Z之父,另外4人分别为原告刘Z奶奶景X等人。本案被某系原告三叔,亦系北京市X区X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并持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景X于1995年12月23日病逝。原告刘Z父亲刘D于2009年4月13日病逝。上述两人病逝后均未留有遗嘱,相应遗产亦未进行处理。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原告分别继某西城区X号房屋6间四分之一的份额。

刘B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及房屋情况属实。2002年3月,原告刘Z的父亲刘D与被某之间有协议,刘D同意将其占有的房产的五分之一的份额给被某,刘D的份额已经没有了,已经转给了刘B。被某应占五分之二的份额,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X、刘X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4人:刘B、刘C、刘A、刘D。刘D、董XX原为夫妻,1985年11月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Z系二人之养女。刘X于1966年死亡。景X于1995年死亡。刘D于2009年4月13日死亡。

北京市X区X号房屋6间系景X、刘B、刘D、刘A、刘C5人共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

2002年3月10日,刘D出具《继某》一份,内容为:“遗产坐落X号院瓦房五间,应继某人兄弟四人,长兄刘D份额由三弟刘B支付四万元产权归属刘B所有。已支付一万元,2002年3月10日支付一万元,2003年、2004年每年各支付一万元了结。”2003年3月16日,刘D出具收条:“收到继某遗产付款一万元整。”2004年3月21日,刘D再次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一万元(结清)”、“移产收到4万元正不再继某产权。”刘Z对该继某及收条有异议,经法院释明,其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并称应由被某举证证明继某的真实性,即使继某真实,也只是说明刘D放弃了其应继某的景X的遗产份额,刘D处分时其妻子尚在世,这一处分行为无效,也侵害了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且价款仅为4万元,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某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履行过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诉讼中,刘B称其对景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户籍材料、死亡证明、(86)津北法民调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继某、收条、房产所有证、共有执照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继某自被某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某开始后,若无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则按法定继某办理。同一顺序继某人继某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景X死亡后,其第某顺序继某人为刘B、刘C、刘A、刘D,其遗产份额应由此四人继某,刘D死亡后,其遗产份额由其第某顺序继某人刘Z继某。刘D于2002年3月10日写下继某,称将其份额归属于刘B,本案争议焦点为刘D转让的份额是指其应继某的景X的遗产份额,还是指既包括其应继某的景X的遗产份额又包括其原来所享有的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从该继某的名称来看,该份额应是指刘D应继某的景X的遗产份额,从该继某的内容上看,其内容也是涉及到遗产和继某。从刘D之后出具的收条内容上看,其收到的也是因继某遗产的付款。综合以上分析,继某中所转让的份额应是指刘D所继某的景X的份额,故对刘B主张该份额指刘D本身所占份额及其应继某的景X的份额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刘Z称刘D的这一处分行为侵害了刘D之妻的权利、侵害了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这一处分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刘B称其对景X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份额,但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刘B这一意见不予采纳。景X所遗留的遗产份额由刘B、刘A、刘C三人平均继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某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北京市X区XX房屋六间,由原告刘Z、刘A、刘C与被某刘B共同所有,其中刘Z占五分之一份额、刘A占四分之一份额、刘C占四分之一份额、刘B占十分之三份额。

刘Z、刘B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刘Z以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对“继某”及“收条”相关事实的认定与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B以原审法院对《继某》中所指转让份额认定有误,其对被某承人尽了绝大部分赡养义务且刘C曾明确表示放弃继某权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C、刘A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景X、刘B、刘D、刘A、刘C对北京市X区X号房屋6间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本案中,景X死亡后,其第某顺序继某人为刘B、刘C、刘A、刘D,其遗产份额应由此四人继某,刘D死亡后,其遗产份额由其第某顺序继某人刘Z继某。根据刘x年3月10日所写继某的内容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继某中所转让的份额是指刘D所继某的景X的份额正确。刘B主张《继某》是刘D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全部转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Z对该《继某》的真实性所持异议并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刘C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要求继某,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刘B以其对被某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依据不足。刘Z与刘B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Z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刘C、刘A各负担十八元,由刘B负担二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刘Z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刘B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爱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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