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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中国盲文出版社出版合同、返还手稿、赔偿损失纠纷案

时间:2004-1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高民终字第673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男,55岁,汉族,北京教育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盲文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城内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虎,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某因出版合同及返还手稿、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4年5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中国盲文出版社(简称盲文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3日,付某某作为《农家乐丛书》的组稿人,以作者代表的身份(甲方)与盲文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在中国大陆出版该丛书(合同约定的书目为70本)中文简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合同有效期内,稿酬采用一次性包干付某办法,按每千字42元计算;每种插图25幅以内按版面折字付某,超过部分按每幅20元付某;成立该丛书编委会,设主编三人:付某某、王伟、宋某某;合同有效期5年。

至目前为止,盲文出版社共出版了《农家乐丛书》44本。根据付某某提交的该丛书各本的版权页上所标明的字数核算,该丛书总字数为6563千字,按此字数计算,盲文出版社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付某某支付某酬(略)元。

付某某确认其自案外人王伟处领取了盲文出版社支付某8.8万元,但称其中3.5万元为王伟承诺给其的劳务费,余下5.3万元才是盲文出版社通过王伟向其支付某稿酬。除前述付某某认为属劳务费的3.5万元外,付某某确认其共计从盲文出版社处领取稿酬的数额为(略).4元。

盲文出版社称前述8.8万元全部系其支付某《农家乐丛书》的稿酬,包括前述8.8万元,付某某自盲文出版社处共领取了(略).58元,相比较应支付某付某某的(略).33元稿酬而言,已超过4794.25元。

付某某在其起诉状中称其通过王伟向盲文出版社提交了66部涉案丛书的书稿,除盲文出版社已出版的44册外,尚有22部未出版,其中8册书稿已被盲文出版社丢失。在本案开庭审理后,付某某又变更了诉讼请求,称前述未出版的22册书稿均已为盲文出版社丢失。

盲文出版社称涉案图书的书稿均系付某某通过王伟转交,且均系打印稿,数量为60册。因不符合出版要求,有16册未出版,书稿已退给王伟。王伟在向法院作证时确认其自付某某处收取了66册书稿,交给盲文出版社X册,并确认其已收到盲文出版社退回的未出版的16册图书的书稿,且已全部退还给付某某。王伟还称其与本案双方间交接书稿时均未履行书面交接手续。

付某某坚决否认收到过王伟退回的书稿,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王伟交接书稿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王伟确曾收到过付某某交付某66部书稿。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付某某与盲文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

没有证据表明付某某与盲文出版社之间除前述合同约定外,另存在其它劳务关系,故盲文出版社交给证人王某并由其转交付某某的8.8万元均应认定为盲文出版社支付某稿酬。付某某关于其自王伟处领取的8.8万元中有3.5万元系劳务费而非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付某某与证人王某之间就该笔款项如何约定,与本案无关,如有纠纷应另案处理。

根据付某某提交的盲文出版社出版的涉案丛书实物版权页标明的字数核算,盲文出版社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付某某支付某出版的44册图书的稿酬为(略)元。而付某某已确认包括前述其自认为是劳务费的3.5万元在内,其已自盲文出版社处领取了(略).4元。因此盲文出版社仍须向付某某支付(略).6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双方合同中仅约定盲文出版社采用一次性付某的方式支付某酬,并未约定还须支付某数稿酬,故对付某某要求盲文出版社支付某数稿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付某某与盲文出版社系通过王伟交接书稿的,现盲文出版社已说明未出版的书稿已退给王伟,王伟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付某某称盲文出版社丢失了未出版的图书书稿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要求盲文出版社就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付某某并未就其诉讼请求4涉及的18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能提交该部分未能出版的书稿,故法院无从判断是何原因造成除已出版的44册图书外其余的图书未能出版,因此也无法确认本案双方谁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付某某要求判令盲文出版社赔偿因该部分图书未能出版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某支付某欠稿酬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二点六元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某息至给付某日止;(二)驳回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我方认同一审法院认定的盲文出版社就已出版的44册图书按合同约定应付“标明的字数”稿酬(略)元的判决,但是核定我方收款数额为(略).4元有误。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付某某关于要求盲文出版社支付某数稿酬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付某某关于盲文出版社丢失了上诉人付某某的书稿因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4、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因盲文出版社屡屡违约造成本人额外增加的通讯费、邮递费、交通费、误工费、房租费、证据采集费共(略).6元损失的请求,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5、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盲文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2月3日,付某某作为《农家乐丛书》的组稿人,以作者代表的身份(甲方)与盲文出版社(乙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在中国大陆出版该丛书(合同约定的书目为70本)中文简体字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甲方保证授予乙方的上述权利无瑕疵;该丛书每本书的字数为10-15万千字,特殊情况另定,每本书的插图一般不超过25幅,植保、兽医类不超过40幅,仅限于用线条图;编写体例按双方协商的编写说明由主编布置;甲方应于1999年7月30日前提交前述作品的眷清稿或磁盘(限方正、华光系统,另附清样一份。如是三校后的磁盘,乙方按每页5元支付某用),甲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15天通知乙方,双方另定交稿日期,甲方到期仍不能交稿,乙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于1999年年底以前出版上述作品,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届满前通知甲方,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但延迟期最多不超过半年;乙方到期仍不能出版,甲方可以终止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报酬标准的80%向甲方支付某偿金;乙方尊重甲方的署名方式;甲方要对所承担的书稿有一次校对的义务,其余校次由乙方负责;合同有效期内,稿酬采用一次性包干付某办法,按每千字42元计算(包括税费、主编费、稿费),各专业门类的稿酬差异由主编自行调配;每种插图25幅以内按版面折字付某,超过部分按每幅20元付某;每交一部书稿预付1千元,余款出书后3个月内结清;甲方报送的稿件未达到编写说明的基本要求,而且甲方又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修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权重印;上述作品出版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赠送10册,如重印,每次赠送样书5册;在合同有效期内,经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出版上述作品的修订本、缩编本、合编本,并按前述约定的付某标准的50%支付某酬;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行使甲方授权以外的权利;成立该丛书编委会,设主编三人:付某某、王伟、宋某某;合同有效期5年。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农家乐丛书》的组稿、编写、出版工作。在该书的编写和出版过程中,王伟作为该丛书的总策划人,牵头组织了包括付某某在内的四位组稿负责人具体落实编写人员进行编写工作。本案诉讼前,盲文出版社共出版了《农家乐丛书》44本。

根据付某某提交的该丛书各本的版权页上所标明的字数核算,该丛书总字数为6563千字。按此字数计算,盲文出版社应按合同约定向付某某支付某酬(略)元。

付某某确认其自案外人王伟处领取了盲文出版社支付某8.8万元(8张收条总计),但称其中有3.5万元是王伟承诺给其的劳务费,余下5.3万元才是出版社通过王伟向其支付某稿酬。付某某主张3.5万元系劳务费的证据是其一审提供的1999年2月2日王伟写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是:“付某某同志:经我和另外几个投资人协商,准备春节后先付某《农家乐》丛书组织费用五千元。待一万册书印出两个月内,另付某务费用三万元整。此据可作为欠条使用,具有法律效力。投资人代表王伟”。经查,8张收条中,1999年4月13日的收条载明的是“组稿通讯费等费用伍千元整”,1999年8月19日载明的是“先期酬金(农家乐丛书)三万元整”。一审中,王伟作证称出版社交由其转交给付某某的8.8万元中,有5千元系其向付某某承诺的通讯费,其它均为丛书的稿酬。除前述付某某认为属劳务费的3.5万元外,付某某确认其共计从盲文出版社处领取稿酬的数额为(略).4元。

盲文出版社对付某某的前述主张提出异议,称前述8.8万元全部系其支付某《农家乐丛书》的稿酬。盲文出版社称除前述8.8万元外,付某某还直接自盲文出版社处领取了(略).88元的稿费,另加上盲文出版社以书抵稿酬6837.7元,三项共计(略).58元,相比较应支付某付某某的(略).33元稿酬而言,已超过4794.25元。盲文出版社为此提交的证据是8张收条和12张职工津贴发放表,以证明其已经支付某稿酬是(略).58元。一审庭审后盲文出版社还提交了一个图书稿酬统计表,该统计表上表示应支付某稿酬是(略).33元,实际支付(略).10元。8张收条和12张职工津贴发放表所表明的已经支付某稿酬数额和图书稿酬统计表所表明的已经支付某稿酬数额有所不同,相差2625.48元。盲文出版社称对此无法解释。对于上述图书稿酬统计表是否是以8张收条和12张职工津贴发放表为依据的问题,盲文出版社不能作出确切的说明。但是其明确表示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付某某从盲文出版社领取稿酬的具体数额为(略).4元(包括3.5万元的劳务费)。二审中,付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核定我方收款数额为(略).4元有误”。但是在二审开庭过程中以及开庭之后的谈话过程中,除8.8万元中的5千元组稿通讯费以外,付某某只是对一审核定的收款数额以及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付某某在其起诉状中称其通过王伟向盲文出版社提交了66部涉案丛书的书稿,除盲文出版社已出版的44册外,尚有22部未出版,其中8册书稿已被盲文出版社丢失。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后,付某某又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其在该材料中又称前述未出版的22册书稿均已为盲文出版社丢失。根据付某某提交的其与王伟之间的书稿交接的书面材料,付某某交给王伟的书稿是66部。王伟确认收取了66册书稿,但交给出版社X册。出版社承认收到书稿60册,已经出版的是44册,还有16册(具体书稿名称详见附录)未出版,但称这16册书稿已经退给王伟。王伟称这16册书稿已经全部退还给付某某,但是没有书面交接手续。

本案中,作者与出版社订有出版合同,作品在此之前没有发表过,同时合同没有要求作者留存复制件、作者实际上也没有留存复制件。出版社主张作者尚留存有复制件,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

本院认为:付某某与盲文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王伟的身份,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从付某某和盲文出版社签定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王伟系《农家乐》丛书的编委会成员之一、主编之一;从该书的编写过程看,王伟是该丛书的总策划人,牵头组织了四位组稿负责人包括付某某在内具体落实编写人员进行编写工作;从该书的出版过程看,盲文出版社付某付某某的部分稿费以及该丛书的书稿均是通过王伟交付某交接的。因此王伟是付某某和盲文出版社之间的中间联系人。另一方面,王伟曾经作为投资人代表的身份向付某某承诺支付《农家乐》丛书的有关组织费用和劳务费用。从这些事实难以得出王伟是盲文出版社的代理人或代表的结论。故付某某关于王伟在该丛书编写、出版过程中的行为应当视为盲文出版社的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付某某主张盲文出版社就已出版的44册图书欠付某稿费的上诉理由。鉴于上诉人付某某对一审法院所认定该44册图书按合同约定应付某酬即(略)元的认定予以明确认可,盲文出版社欠付某44册图书的稿费的情况应当根据盲文出版社就该44册图书所付某费的情况确定。在盲文出版社已经就其提供了支付某某某稿酬的相关证据(包括8张收条和12张职工津贴发放表在内)的情况下,付某某对盲文出版社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核定的收款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现付某某主张盲文出版社提供的8张收条中有2张收条共计3.5万元系盲文出版社向其支付某劳务费。经查,1999年4月13日的5千元收据明确载明费用的性质是“组稿通讯费等费用”。鉴于1999年2月2日王伟写的欠条中承诺其作为投资人代表向付某某支付某织费用5千元,王伟以盲文出版社的证人身某作证时称1999年4月13日的5千元通讯费即其在1999年2月2日写给付某某的欠条中所承诺的组织费用,故应当认定盲文出版社根据1999年4月13日的收条主张其支付某付某某5千元稿酬的主张不能成立。付某某主张1999年8月19日的3万元收条的性质是劳务费。经查,该收条明确载明的性质是先期酬金而不是劳务费,王伟作证时亦称该笔费用应当是盲文出版社支付某稿酬,故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付某某关于该笔费用是出版社应付某劳务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付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盲文出版社提供的8张收条和12张职工津贴发放表计算的付某某领取稿费的数额还有计算方面的错误,并提出其他方面异议,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包括付某某认为属劳务费的3万元在内,付某某从盲文出版社实际领取的稿酬是(略).4元,盲文出版社尚欠稿酬(略).6元。

关于印数稿酬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稿酬采用一次性包干付某的办法,按照每千字42元计算(包括税费、主编费、稿费)。因此,本案关于稿酬的支付某式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不能按照《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规定的印数稿酬的标准。付某某主张印数稿酬不应予以支持。

涉案出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付某某和盲文出版社,在交接书稿问题上,作为中间联系人或投资代表人的王伟与出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代替付某某和盲文出版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盲文出版社和付某某是通过中间人王伟交接书稿的,盲文出版社认可收到书稿的,应当视为付某某已经将书稿交给了盲文出版社,付某某有权向盲文出版社主张返还书稿、赔偿损失;盲文出版社不认可收到书稿的,付某某只能向王伟主张返还书稿、赔偿损失。本案中付某某交付某王伟的书稿为66册,王伟交付某盲文出版社的书稿是60册,盲文出版社退还给王伟的书稿是16册,王伟主张退还给付某某16册,但未有书面交接手续,本院只能认定盲文出版社没有将16册书稿退还给付某某。王伟和付某某之间就王伟未将6册书稿(具体书稿名称详见附录)交给盲文出版社一节、盲文出版社和王伟之间就王伟未将16册书稿退还付某某一节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不予审理。付某某上诉主张盲文出版社收到书稿66册、丢失书稿22册,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盲文出版社收到书稿60册,丢失16册。

关于丢失书稿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出版合同,盲文出版社负有对作者交付某作品原件予以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中,盲文出版社因保管不当丢失作品原件,应当承担出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且还应当赔偿作品原件丢失给作者带来的财产损失。鉴于原稿已经丢失,难以确定每部书稿的字数,本院参照出版合同约定的每种书的字数和稿酬标准,根据所丢失的涉案作品原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盲文出版社违反出版合同的赔偿金和丢失作品原件应当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

关于付某某主张(略).6元的索赔问题。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基于合同的约定。本案中,付某某主张索赔(略).6元,其理由是被告因违约造成其额外增加的通讯费、邮递费、交通费、误工费、房租费、证据采集费等,上述损失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失。故付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付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付某某支付某欠稿酬(略).6元,并自2000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某息至付某日止;

三、中国盲文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付某某因丢失涉案的16册书稿而造成的损失(略)元(逾期付某,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某息至付某日止);

四、驳回付某某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付某某负担8022元(已交纳),由中国盲文出版社负担7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付某某负担8022元(已交纳),由中国盲文出版社负担73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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