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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二初字第3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智,隆回县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华勇担任记录。原告马某、被告陈某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6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6月22日生女孩陈XX。原、被告系再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由于双方无法相处,原告于2006年1月换了工厂打工,被告则以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跑到原告的宿舍对原告进行毒打,打伤后不给钱治疗。2006年4月,原告迫不得已离开打工所在地,自此双方分居再无联系。由于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只以是第一次起诉不判离婚为由,于2009年9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尽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的关系丝毫没有好转。原告为解脱早已死亡的婚姻,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XX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口头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某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要求抚养小孩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小孩一直是由被告抚养,如果法院要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亦只能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9)隆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怀疑原告与一河南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吵架,原、被告从2006年4月开始分居;

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李某中2009年8月3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6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

4、刘长海2009年8月2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

5、马某乐2009年8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陈某多次殴打原告马某;

6、周敏2009年8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多次在原告打工的电子厂厂门口殴打原告;

7、路明2009年8月2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06年3月开始分居;

8、李某英2009年8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经常在租房内打架,2006年3月,原告被被告打伤并被赶出出租屋,原、被告开始分居;

9、吴玉平2009年8月1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

被告陈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月1日对被告陈某的接待笔录,陈某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殴打原告是假的,原告要求离婚是原告原来与一河南男子发生不正当的关系被被告发现后,原告就不想再回家。2009年,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婚生小孩陈XX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06年起至现在没有负担过小孩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

2、2009年8月28日对被告陈某的接待笔录的复印件,陈某原告2009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一河南男子有纠缠,被迫起诉离婚;

3、陈某田2009年9月5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一河南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自小孩一岁多时将小孩交给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原告没有支付过小孩抚养费;

4、张平娥2009年9月4日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3。

对于双方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判决书是真实的,判决内容证明了2006年,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证据2属实;证据3至证据9是复印件,且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全部是假的,证人陈某、张平娥是被告的哥哥和嫂嫂。

本院经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系本院生效判决书,其中确认事实可直接采信;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至证据9,均为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1是被告陈某,其有双方证据印证的予以确认,没有双方证据印证的不确认;被告证据2至证据4,均为复印件,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个女孩,现由前夫抚养,被告与前妻没有生育小孩。2000年6月,原、被告经被告嫂嫂张平娥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8月6日,双方自愿在山界回族乡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6月22日,生女孩陈XX。小孩一岁多后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共同在广东省深圳市一工厂打工。2006年,原告离开原厂另到一工厂打工,被告怀疑原告与一河南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作出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双方没有联系。分居后,原告没有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仅有时给小孩买些衣物。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怀疑原告与一河南籍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经常为此及家庭琐事吵架,并于2006年4月开始分居。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和好,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XX一岁多后一直随被告及其家人一起生活,如擅自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故小孩陈XX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为宜。小孩抚养费应给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陈XX已满9周岁,尚需抚养9年。考虑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原告马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成人,由原告马某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0元,此款限原告马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珊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华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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