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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2-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刑终字第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男,1980年6月出生,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乐东县纪委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南省文昌市人,住(略)。因伤害于1992年9月2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11月16日被解除收审;因吸毒于1995年4月2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8月2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又因吸毒于1998年1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4月8日被解除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1年3月31日自愿到文昌市戒毒所戒毒,同年4月7日解除戒毒。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一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01)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和胞弟李某辉、罗某等到文昌市X镇南帝的士高舞厅玩,遇见李某辉以前的女友王夏,李某某便叫王夏陪李某辉跳舞引起王夏的男友林某光的不满,林某光不仅当场责问李某某还窜到包厢里殴打李某某致其逃出舞厅,林某光等人仍追赶。李某某逃到京都大酒店时,看见李某辉被林某光等人追赶,便从其摩托车车箱里取出一把水果刀冲上去向林某光、云某甲等人乱剌,林某光被刺中右上肢、左上肢及左胸部,云某甲被刺中左胸部。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林某光的损伤属轻微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云某丙损伤评定为轻伤,为十级伤残。云某甲被刺伤后,住院治疗36天,所花去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李某某已交赔偿费人民币6348.24元(存文昌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依法提供,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云某丙陈述,证实自己于2001年4月30晚在南帝舞厅外面,见很多人吵闹便过去看热闹,被李某某持水果刀刺伤左胸部的经过;证人罗某、林某某、潘某、羊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01年4月30日晚,李某某在南帝舞厅里被林某光殴打后逃至京都大酒店处,用水果刀刺伤林某光、云某丙事实;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林某光的伤属轻微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结论书,证实云某丙伤评定为轻伤,为十级伤残;被害人的伤势图片,被告人的作案凶器及作案现场图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丙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云某甲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略)元,诉请数额明显过高。且举不出有关证据证明,不能全部支持。云某甲36天的误工费、两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项费用,参照2001年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应共计人民币7848.24元(含李某某家属已支付云某丙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判处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人民币6348.24元。

上诉人云某丙上诉理由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对上诉人轻伤的鉴定,与上诉人的病历事实和身体的现状不符,要求撤销;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上诉人云某甲误工费人民币633.6元人民币(以66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200元,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其父云某尧的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按运输业100元/天,36天计)其母林某的护理费人民币526.32元,其父母的伙食补助费各人民币900元,住宿费人民币3400元,交通费人民币475元,各项共计人民币(略).92元。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南帝的士高舞厅因跳舞之事与林某光发生冲突,被林某光殴打和追赶至京都大酒店时,被告人李某某用水果刀将林某光刺成轻微伤并将围观的云某甲刺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云某甲住院治疗36天,所花去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支付,且被告人李某某已交付各项赔偿费人民币7848.24元(其中6348.24元暂存文昌市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受害人云某丙陈述,证人罗某、林某某、潘某、羊某乙的证言,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局文公法医鉴字2001年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受害人的损伤图片,作案工具,作案现场图等证据证实,此类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云某甲身体致其轻伤并造成十级伤残,依法应予以民事赔偿。上诉人云某甲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高法技(医)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对其损伤所作的轻伤的鉴定,与其病历事实和身体现状不符某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云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7848.24元(含已支付的1500元)处理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云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误工费人民币633.6元(以66天计,含出院休息30天)和要求赔偿其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200元,由于上诉人对误工天数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计算错误,此两项超出原判赔偿部分不予支持。上诉人云某甲要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两人的护理费人民币4126.32元和两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各900元,由于上诉人未提供其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合法证据,不能认定其父的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计算,且要求赔偿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因此原判护理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要求赔偿护理费超出原判部分和两护理人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上诉人云某甲在二审中新增加住宿费人民币3400元和交通费人民币475元以及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云某甲就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起诉。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属笔误,应予纠正。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民

审判员张阳平

代理审判员张政

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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