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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雷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泽,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忠泽,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雷某与徐正明债权纠纷一案中,根据雷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徐正明在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6万元及工程款项21万元,共计37万元予以冻结。后刘某对上述所冻结款项提出异议,主张该款项属其所有。经审查于2011年6月7日作出(2011)灵民二初字192一X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同年6月9日,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徐正明在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6万元及工程款项21万元属刘某所有。同时查明,徐正明于2010年6月11日向工程发包人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6万元,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徐正明出具了收据。同年6月17日,徐正明与工程发包人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门峡华阳电厂一期还建工程合同书。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拒绝调解,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刘某主张灵宝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徐正明在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6万元及工程款项21万元,共计37万元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要求确认徐正明在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6万元及工程款21万元,共计37万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时我提供了挂靠三门峡市懿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和徐正明本人证言以及其他证言等证据,充分证明我挂靠懿德公司名下,该工程与徐正明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水如春与三门峡市懿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人)徐正明签订的三门峡华阳电厂一期水源地还建工程合同看,合同的签订人是徐正明,2010年6月11日,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徐正明交纳引水工程保证金160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某主张灵宝市人民法院冻结的徐正明在三门峡市金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16万元及工程款项21万元,共计37万元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英武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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