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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黎某乙与黎某丙、陈某丁、黎某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22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女,49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儋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黎某乙,又名陈某女,女,19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同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某丙,男,44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丁,女,44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黎某戊,女,25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干,女,40岁,汉族,儋州市X乡人,住(略),农民。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49岁,现住儋州市X镇X巷。

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黎某丙、陈某丁、黎某戊、刘某某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1)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6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与刘某某因琐事发生斗殴,尔后,陈某甲之女黎某乙、刘某某亲戚陈某丁、黎某戊母女相继参与斗殴。2000年6月9日,黎某乙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18.10元;6月28日,黎某乙又往儋州市那大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费用共计1641.30元;7月26日和8月9日,黎某乙还到那大农垦医院、白马井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此外,事后陈某甲、陈某丁、刘某某均进行过检查治疗。2001年4月27日,儋州市公安局因此事对陈某丁、刘某某分别行政拘留15日。黎某乙被刘某某等人打伤,其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应由刘某某等人赔偿;此后,黎某乙又多次到其他医疗单位检查治疗,但因诊断结果与此前不一致,且又不能证明其所检查治疗的伤系刘某某等人不法侵害造成,故费用不应由刘某某等人赔偿。陈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以及陈某丁、刘某某反诉要求赔偿医疗费,均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一、陈某丁、刘某某、黎某戊连带赔偿黎某乙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0.84元;二、驳回陈某丁、刘某某、黎某戊、黎某丙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陈某甲、黎某乙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只认定黎某乙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的费用而不认定第二次的其他治疗费用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未支持我们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是错误的。黎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黎某戊提起上诉称:1、对方当事人之一的陈某女(即黎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应为黎某侬;2、我们因伤治疗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不支持我们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与刘某某因琐事在松鸣乡X村路旁发生争吵、斗殴。尔后,陈某甲之女黎某乙以及刘某某亲戚陈某丁、黎某戊母女也相继参与斗殴,后被同某人制止。黎某乙在殴斗中受伤,2000年6月9日前住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右眼轻度挫伤。门诊治疗费用共计118.10元。同某6月28日,黎某乙又在儋州市那大卫生院诊断为:1、右肩软组织挫伤;2、右锁骨陈某性骨折;3、右肩关节半脱位。住院治疗22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641.30元。2000年7月26日和8月9日,黎某乙还分别到那大农垦医院和白马井镇卫生院治疗。事后,陈某甲、陈某丁、刘某某等均分别到医疗单位检查治疗。陈某丁、刘某某二人共支付医疗费2794.20元。2001年4月27日,陈某丁、刘某某二人因此次斗殴分别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另查,上诉人黎某丙未参与斗殴。

以上事实,为儋州市X乡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检查治疗收费单据、证人证某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与上诉人陈某丁、刘某某、黎某戊等人因其他琐事,引起斗殴,事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对陈某丁、刘某某进行了治安处罚。陈某丁等人在斗殴中打伤黎某乙,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海南省交警总队《关于2000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黎某乙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天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84元正确;对于黎某乙在事发之后22天又擅自到其他医院检查治疗,且诊断结果与原医疗单位不相一致,黎某乙也不能证明所治疗的伤痛系陈某丁等人殴打所致,原审法院对黎某乙就此期间治疗费用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正确;黎某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由于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不予支持。陈某丁、刘某某等人请求赔偿医疗等各种费用,由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所医治之伤痛系被陈某甲等殴打所致,故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和上诉人黎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黎某戊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黎某乙负担390元,黎某丙、陈某丁、刘某某、黎某戊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吴平

代理审判员伍中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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