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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宁华工艺印刷机械厂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3-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20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宁华工艺印刷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棣枫,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师范大学分析中心教师,住(略)。

原告南京宁华工艺印刷机械厂(简称宁华机械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棣枫,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乙,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6月27日,原告宁华机械厂针对第三人张某某拥有的名称为“彩色砼路牙沿高压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X,简称本专利)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第三人张某某在接到无效宣告请求材料后,于2002年7月28日对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2月24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1、审理基础

张某某于2002年7月28日对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由于其修改的方式是将权利要求书的部分技术特征进行删除,而不是采取将权利要求进行删除或者合并的方式,因此,张某某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不能被接受。因此,本案仍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

2、关于证据

宁华机械厂提交的附件1和3均为《新型建筑材料》杂志中的相关页的复印件,其当庭提交了附件1和3的原件,张某某对其没有异议,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1和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3中公开的内容均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宁华机械厂用附件4-6来证明HQY-100E型液压制砖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公开使用的事实,张某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HQY-100E型制砖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实用新型的定义

宁华机械厂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钢模箱体四面由铸铁、铸钢或钢板焊接”和“内壁采用硬镀铬或碳氮共渗的方法处理”这些特征属于材料和方法特征,不是结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虽然为材料和方法特征,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这样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不仅包含上述材料和方法特征,同时也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结构特征,其保护的仍然是一种高压成型机,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宁华机械厂在口头审理时强调,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该高压成型机已在南京瑞祥实业公司制造使用”,已经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事实。张某某强调这只是在公司内部使用,因为他就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并且提交了证据1作为证据,宁华机械厂对证据1无异议,而且证据1记载张某某是南京瑞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张某某是南京瑞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内部使用并非公开使用。由于宁华机械厂没有提出本专利产品公开使用的任何有效证据,因此,其所称的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

宁华机械厂提供的附件4-6已构成HQY-100E型制砖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和使用的事实,将附件6中的照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前者并没有公开后者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

宁华机械厂用附件1和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HQY-100C型半自动液压制砖机,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唯一看不出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并且双方当事人也认定这一事实。

附件3公开了一种HQY-100C型液压制砖机,从其附图中可以看出,它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油缸及压头”、“立柱”和“支架和底座”这些技术特征,看不出其公开了“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和“两侧为液压油缸操纵的自动进出钢模箱体装置”这两个技术特征。

由于附件1和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到,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用来将已压制成型的砼路牙沿顶出钢模箱体,由工人搬去码堆,这样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在附件1和3中均没有公开这样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出这一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附件1和附件3的基础上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宁华机械厂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附件6中的照片清晰地表明:已公开销售的HQY-100E型制砖机上含有“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甚至连油管都清晰可见。因此,附件6已公开了本专利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附件3中的附图也清楚地显示有“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第三人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声称“该高压成型机已在南京瑞祥实业公司制造使用”,这足以证明该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因使用而公开。二、权利要求2中既有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又不具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应属无效。第X号决定的认定有错误。三、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的照片中有“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以及权利要求1的其他所有技术特征,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已足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将附件1与附件3相结合已完全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刻有定位浅槽”是普通的公知常识,且与本专利的目的无关,不能实现其技术效果,因此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宁华机械厂认为第X号决定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正确。附件6的照片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从附件3中公开的HQY-100C型液压制砖机中看不出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和“两侧为液压油缸操纵的自动进出钢模箱体装置”这两个技术特征。原告所称的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该高压成型机已在南京瑞祥实业公司制造使用”,就已经能够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其只是内部使用,并非公开使用。二、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应当从该权利要求保护的客体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来判断。虽然权利要求2中包含有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但是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这样,权利要求2不仅包含上述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还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特征,其保护的仍然是一种高压成型机,因此,权利要求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以权利要求1为依据,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自然也具有创造性。三、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具体理由已在第X号决定中评述。需要强调的是,第X号决定已经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3必然具备创造性。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所作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其完全同意第X号决定。HQY-100型液压制砖机确为已有技术,但与本专利结构不同。本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9日,张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名称为“彩色砼路牙沿高压成型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专利于1999年6月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X。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压制砼路牙沿的高压成型机,由液压油缸及压头、两侧的进出液压油缸装置、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钢模箱体、立柱、支架和底座构成,其特征在于两侧为液压油缸操纵的自动进出钢模箱体装置和将压制成品砼路牙沿顶出箱体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成型机,其特征是钢模箱体四面由铸铁、铸钢或钢板焊接,外围有加强筋,内壁采用镀硬铬或碳氮共渗的方法处理,内壁与钢模箱体采用紧配合或螺栓固定,内壁可以互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压成型机,其特征是钢模箱体上面刻有定位浅槽。

针对本专利,宁华机械厂于2002年6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且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宁华机械厂于2002年6月27日及2002年7月25日两次共提交了6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4、5和6分别如下: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供需合同》载明:需方单位为河北省承德市滦河发电厂粉煤灰开发公司。供方单位为福建省泉州市南方建材设备公司。在供货栏中有HQY-100E液压制砖机1台,单价(略)元的相应记载,另有若干套其他设备,合同总金额为(略)元。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90%,即(略)元。该合同签订日期为1997年9月19日,签订地点在福建省泉州市,合同编号是(略)。(2002)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内容与合同编号(略)的《供需合同》原本相符。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发票复印件2张和记帐凭证复印件2张,发票名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客户均为滦河发电厂粉煤灰开发公司,编号为(略)的发票日期为1997年10月13日,编号为(略)的发票日期为1997年10月2日。其中编号为(略)的发票有HQY-100E液压制砖机1台,单价(略)元的相应记载。该两张发票所列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均与上述(略)号《供需合同》所列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价、总价相符合。该公证书中的两张记帐凭证均为泉州市同城电子贷方补充记帐凭证,付款人名称均是滦河发电厂内部结算中心,收款人名称均为泉州市区南方建材设备公司。记帐凭证的编号分别为(略)和(略)。其中编号为(略)的记帐凭证载明的金额为(略)元。(2002)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件与编号为(略)、(略)的福建省泉州市商业批发统一发票第三联记帐联及编号为(略)、(略)的泉州市同城电子贷方补充记帐凭证原件相符。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承德市公证处出具的(2002)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内附勘验笔录复印件1页和照片5张。该公证书载明:宁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明亮于2002年7月9日向承德市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滦河发电厂的液压制砖机(HQY-100E)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兰建华和工作人员李景辉于当日去滦河发电厂对厂房内的上述机器现状进行拍照。并在现场制作了《勘验笔录》一份,拍摄照片五张。《勘验笔录》中载明:该机器的现状与照片无误。

2002年7月28日,张某某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张某某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不能被接受。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审理。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口头审理程序中,宁华机械厂及张某某均确认:HQY-100E制砖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宁华机械厂认为从附件6中的照片已经可以看出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张某某认为不能看出。2003年6月23日,宁华机械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共同到附件6所载明的滦河发电厂粉煤灰开发公司对HQY-100E液压制砖机进行现场勘验,以查明附件6的照片所示的HQY-100E制砖机是否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的技术特征。

2003年9月15日,在本院主持下,宁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棣枫及第三人张某某共同赴河北省承德市滦河发电厂粉煤灰开发公司对附件6所载的HQY-100E液压制砖机进行现场勘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11日表示其不派人参加现场勘验,但对勘验结果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现场勘验中,宁华机械厂及张某某对现场的HQY-100E液压制砖机与附件6照片中的HQY-100E液压制砖机相同没有异议,对该机器具有两套油缸并具备顶升和推拉功能没有异议,对机器上的驱动柱塞泵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上的铭牌标明1997年5月及电磁换向阀上的铭牌标明1997年7月亦没有异议。但张某某认为现场的HQY-100E液压制砖机上的横向脱模设备是后来安装上去的,因为油漆的颜色不一样。同时认为机器上的轴向柱塞泵的产品铭牌标明2001年5月,该机器是2001年5月的产品。张某某还对该机器是否与宁华机械厂的附件4中的合同及附件5中的发票相对应表示怀疑。在勘验现场,本院对滦河发电厂粉煤灰开发公司经理徐俊生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徐俊生称HQY-(略)×400液压制砖机是1997年9月购买的,该公司只有一套。并称宁华机械厂的附件4中的编号为(略)的供需合同是其签署的,该合同正是购买HQY-(略)×400液压制砖机的合同。压模和脱模设备的颜色不同是厂家根据用户的需要配置的,而且压模和脱模设备属易磨损的部位,刷的都是同样颜色的防锈漆,没有必要使用烤漆。另外,该机器的轴向柱塞泵出过毛病,被更换过,所以上面铭牌显示的时间与三相异步电动机的时间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承德市公证处(2002)承证民字第X号、X号公证书、南京市公证处(2002)宁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本专利说明书、当事人陈某、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及第X号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宁华机械厂提供的附件6中的照片与本专利做对比,该照片在“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方面表象不清,不利于对比。对此,宁华机械厂请求本院予以现场勘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及调查的结果,可以确认附件6照片中的HQY-100E液压制砖机已经具有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滦河发电厂粉煤灰开发公司经理徐俊生对现场HQY-100E液压制砖机上的油漆颜色不一致的解释符合事实。张某某认为该机器的横向脱模设备是后来安装上去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徐俊生对轴向柱塞泵的铭牌标明的时间是2001年5月这一事实的解释并结合附件4和5,可以认定该机器是1997年9月销售的。张某某认为该机器是2001年5月的产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对该机器是否与附件4中的合同及附件5中的发票相对应表示怀疑,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其怀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宁华机械厂的诉讼主张及第X号决定的内容,本案主要涉及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

宁华机械厂主张附件6中的照片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根据其提交的附件6,结合本院现场勘验及调查的结论,可以确认附件6中的照片上的HQY-100E液压制砖机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顶成品液压油缸装置”及其他技术特征。由于本专利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9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在先销售的HQY-100E液压制砖机所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江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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