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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

上诉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10月2日13时20分,被告刘××车号为京××××××的帕萨特小汽车在××村口将王××撞伤,昌平交通队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刘××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王××不得不因无钱中途出院。经第二次住院治疗后,刘××拒绝支付相关费用,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王××医疗费3860.31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某1200元、交通费2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刘××辩称,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我在王××住院期间为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伙食费用和部分营某用。

×××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中的打车费不同意支付,护理费用不同意,没有护理证明,误工费应该有公司证明和完税证明,王××休息三周,我们只认可二周,伙食补助和营某应当有证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13时20分,在北京市X村北口处,刘××驾驶车号为京××××××的“帕萨特”小汽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王××有南向西行走,刘××驾驶的车的前部将王××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交通事故处理,王××无责任,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到航空工业中心医院进行了救治,共计自行支付医疗费3860.31元。另查,刘××驾驶京××××××的“帕萨特”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0月25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由刘××承担。王××持相关的证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明,该请求法院将依法判决。王××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该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保险公司赔偿王××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三角一分。二、驳回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其认为其因为受伤而误工67天,要求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8元支付其误工费;其住院40天,要求按照护工月平均工资1500元支付其护理费。刘××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保修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刘××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根据王××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医疗费、营某、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要求×××保险公司和刘××赔偿误工费,但其未能就其存在误工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审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现王××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以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8元为标准支付其67天的误工费,其未能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又不能说明以3008元为标准判决其67天误工费的理由,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王××要求×××保险公司和刘××赔偿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供医院的证明,该请求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三元,由刘××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六十六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兰良

代理审判员夏晓红

代理审判员白云

二○××年××月××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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