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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某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惠桑、姚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3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熊某甲驾驶“捷达牌”闽x号小型出租轿车从莆田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8+480M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撞倒站在道路中心双实线上的行人即被害人陈某某(被撞后倒于某路右侧,以从莆田市X区方向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甲即驾车往莆田市X区方向逃逸,在逃离现场不远后停车,使用一张光盘遮挡住其驾驶的小轿车挂车牌的后二位数字,之后又继续行驶。同日20时46分许,驾驶员杜某驾驶灯光系统不合格的“陕汽牌”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闽x号挂车)从福州市往厦门市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因未能确保安全行车,且未发现此时已受伤横躺在路面上的被害人陈某某,而驾驶该车从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碾压过去,后驾驶员杜某弃车离开现场,并于某晚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上述事故过程中,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同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莆田市X区”将被告人熊某甲抓获归案。同月10日,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复合型损伤而死亡。同月23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熊某甲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杜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

原判另查明,同年4月18日,被告人熊某甲的近亲属熊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某、林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达成“案外经济补偿协议”,即被告人熊某甲的近亲属同意支付人民币6.5万元作为案外(额外)补偿给被害人陈彩红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已付清),对法定赔偿项目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给付。被害人陈彩红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熊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同年5月6日,被害人陈某某的近亲属陈某某、林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莆田市九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厦门中外运裕雄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熊某辉赔偿经济损失。同年9月13日,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冲锋、林爱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冲锋、林爱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6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给原告陈冲锋、林爱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万元;被告熊某辉赔偿给原告陈冲锋、林爱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913元。宣判后,原告陈冲锋、林爱琴提出上诉,该案正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杜某、熊某乙、许某某、何某某、崔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车辆运行轨道情某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租客车车辆租用经营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调查表、常住人口登记表、火化证、户口注册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本院(2011)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损害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甲的供述等,且原审被告人熊某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后逃逸,最终导致被害人陈彩红死亡的严重后果,属因逃逸致人死亡,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某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并通过其近亲属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案外经济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上述近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某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原审被告人熊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陈某某死亡属适用法律错误;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辩护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民事赔偿纠纷已结案,上诉人熊某甲没有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被害人陈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全额由相关保险公司赔偿,在量刑时应予考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诉人熊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某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的诉辩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虽未能认定上诉人熊某甲交通肇事行为导致被害人陈彩红受伤属何某程度,但从尸检结论来看,陈彩红头面部及上胸部有车辆辗压伤、颅骨及颌面骨粉碎性骨折、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严重脑组织挫裂伤;结合被告人熊某甲关于某发时系其驾驶闽x出租车左侧倒车镜撞到陈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许某某该车送到维修厂维修时其发现左侧倒车镜脱落损坏、左侧车门有轻微凹陷损坏的证言,以及杜某关于某发时当其驾驶车辆接近时才发现有一个人倒在公路上,虽其紧急刹车,但车辆有一定惯性,仍碾压过那个人的陈述;可见被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尚未造成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自然死亡,即在负有过错责任的杜某的介入下,产生了被害人被碾压致死的结果,上诉人的逃逸仅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其行为与被害人死某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不应承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而应承担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诉辩理由可予采纳。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逃逸致人死亡款项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熊某甲的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某轻处罚。原判上诉人被告人熊某甲犯罪的事实、情某、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熊某甲以交通肇事罪定性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熊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五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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