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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1-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66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殡葬管理所,住所地海口市海榆中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亚,海南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蔡红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于2001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亚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口市殡葬管理所于1999年6月2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显属违约,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因此产生了劳动争议。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宣布将其由合同工转为临时工并降低工资之日起60天内未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限已超过,且无证据证实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理由影响其行使权利。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上诉人对申请仲裁期限计算有异议,主张应从2000年2月5日起开始计算,其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本案合同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亦对此没有争议。虽然原审法院在重审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还是肯定了本案合同的效力,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单方强行修改劳动合同与被上诉人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仲裁机关称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0日在职工大会宣布将合同工转为临时工应为上诉人得知权益侵害发生日,因上诉人女儿生病,未参加会议,会后得知情况后,于元月找了被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意见,上诉人等候处理期间,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5日发放三月份工资时没按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实施了解除合同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又在诉讼中单方书面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证明本案合同前后发生两起争议,一是被上诉人单方强行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二是因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行为,对此本案依法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2000年4月29日违约解除合同,上诉人于2000年5月10日增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收取增加诉讼请求的受理费,同时也合并进行开庭审理,而在判决时早已超过仲裁时效90天后,以判决形式告知上诉人再去仲裁,依据何在对当事人的诉讼损害和经济损失的过错在原审法院,不应将后果全部推给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1167元工资;赔偿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自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共14个月工资)及解除合同的1500元经济补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订立“劳动合同书”,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由于工作和事业单位管理的需要,在事先征求上诉人意见后,被上诉人在1999年12月9日全所职工大会上宣布,上诉人自2000年1月1日由合同工转为临时工,月工资由1500元降为955元,同时享受临时工的福利待遇。上诉人对这一点是知道的。被上诉人的行为,解除了双方于1999年6月28日订立的劳动合同,王某某不满,于2000年3月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天申请期限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在诉讼期间,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在法定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理由影响其行使权利,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于1997年1月1日始受聘为被上诉人海口市殡葬管理所的汽车修理工。1999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上诉人受聘为被上诉人的汽车维修保养工,月工资为1500元,免收住房及水电费(每月不超过100度)。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止。合同到期时,根据工作需要,如被上诉人须再留用,可续签合同,如不再用,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作好准备。之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承认双方1999年12月以前均按合同履行,被上诉人每月按合同发放工资1500元,不再发放月奖金、年奖金以及加班工资。此前双方并无争议。1999年12月,被上诉人找上诉人谈话以后,于同月30日,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将上诉人由合同工转为临时工,月工资由1500元降为955元,同时享受临时工的福利待遇。被上诉人从2000年2月5日开始发给上诉人2000年1至4月份的工资和福利,包括工资及月奖金4983元、元旦、春节、元宵共发放875元、加班工资438元、红包350元,共计6646元。对被上诉人将其转为临时工一事,上诉人不满,于同年3月8日向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则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按每月1500元,计16个月,应赔偿(略)元。同年3月20日,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60天申请期限为由,书面通知上诉人不予受理。同年3月27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补发扣减的工资。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200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自5月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从即日起停发上诉人的工资。据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补发从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共14个月的工资(按每月1500元计)。原审法院于2000年9月11日作出(2000)秀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内容,扣减上诉人的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补发上诉人的工资600.70元,并按25%的比例支付补偿金150.20元,对于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部分,该判决认为该部分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应予以审理而驳回该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于200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6日以(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未作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新的起诉状,提出诉请为:1、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补发2000年1月1日至2000年4月30日1167元工资;赔偿因被上诉人违法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自2000年5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共14个月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该诉状上上诉人签了字。但上诉人在二审对其在诉状中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上诉人并称其在2000年5月后仍继续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上诉人2000年3月8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诉人起诉状、2000年1-4月上诉人领取工资、奖金及各种补助统计表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于1997年1月1日在被上诉人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处受聘工作后,双方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99年6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1999年12月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并在职工大会上宣布,于2000年2月以新工资标准发放给上诉人工资和补助,但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于2000年3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经海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后,上诉人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协商,擅自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2000年1-4月被上诉人已支付6646元给上诉人,即被上诉人实际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发放了上诉人2000年1-4月的工资报酬,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上诉人在重审后提出的诉状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说明双方现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而事实上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已超过,劳动合同也无法再继续履行,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但被上诉人应按劳动部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根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年限,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1997年1月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0年4月,已经三年多,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每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四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上诉人虽在诉请中仅提出经济补偿金1500元,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元,并未超过上诉人提出的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总额。上诉人在二审中否认其于重审中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略)元,但未提供其在2000年5月后仍继续上班的证据,因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在诉讼中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与此前因劳动合同变更引起工资报酬的劳动争议纠纷,二者属劳动争议的延续,不可分割,上诉人已经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在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向原审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及时主张了权利,原审法院应予审查并作出实体处理。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按件收取,每件交纳30元至50元,原审法院按财产案件收取诉讼费不当,应予变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海口市殡葬管理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其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海口市殡葬管理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蔡红曼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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