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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

委托代理人杨××,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秦××。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2年10月××日,王×向我借款250000元,约定11月30日之前还清,并写有欠某,但王×只是从2003年8月4日至2005年10月21日分9次共还款95010元,尚欠154990元至今未还。2003年7月25日,王×再次向我借款310000元,并书写欠某,约定自2003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止还清,秦××系王×的母亲,为该笔欠某提供了担保。但至今王×未将欠某偿还。要求:1、王×偿还欠某464999元,秦××对其中3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王×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承诺付款日期起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截止至2007年7月27日,王×应归还欠某利息77866.93元,秦××对其中31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秦××承担诉讼费。

王×辩称:常×所说的2张欠某并不真实,这是我在上学期间受其威胁所写。2002年10月31日那张欠某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在写完上述2张欠某后,为了息事宁人陆续还了常×部分款项,所以不同意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王×向常×借款,并书写欠某,确认借款金额。审理中,王×以2002年10月31日所写欠某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但王×在书写欠某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某,由此应认定该欠某诉讼时效中断,王×以此作为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王×称书写上述欠某是受常×胁迫,但对此未提供证据,现常×要求王×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法院将根据常×所提交证据在扣除王×已还款项后予以判定。秦××作为担保人与王×共同给常×出具欠某,故常×要求秦××对其中31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某×所写欠某中,未明确还款利息,且双方未对此予以约定,故常×主张利息一节,不予支持。秦××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于2008年1月判决:一、王×于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常×欠某人民币四十五万四千九百九十元,秦××对其中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不服,以一审判决对欠某数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对第一张欠某(2002年10月31日)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且存在逻辑矛盾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1日,王×出具欠某,内容为:“本人欠某×贰拾伍万元整,2002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落款由王×签字确认。随后,由王×作为借款人、秦××作为担保人出具欠某,内容为:“本人今欠某×叁拾壹万元整,自2003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还清此款。”落款由王×、秦××签字确认,并由见证人李×签字确认。一审审理中,王×认可上述2张欠某系其所写,但表示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同时王×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上述欠某是因“赌球”所发生的,对此常×不予认可,王×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王×提出2002年10月31日所写欠某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偿还,并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偿还常×部分欠某;常×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其表示王×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05年10月,故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因秦××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限其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到法院领取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某、证人证言、人民法院报公告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向常×借款,并书写欠某,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王×应及时还款。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判决王×偿还常×借款,并无不当。王×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欠某数额及还款数额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欠某数额及还款数额有欠某及王×的汇款单在案证实,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述,故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上诉认为其在2002年10月31日所写欠某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偿还此部分欠某。因其在此欠某确定的还款日期后不满一年内即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某,故该欠某诉讼时效中断,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二十八元,由常×负担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五千零九十九元、秦××负担二千六百三十五元(均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二十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张兰珠

审判员薛卉

二○○八年××月×日

书记员张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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