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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上诉人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诉称,2006年8月1日起,杨××因急于某钱向我借款。我担心其借款后无法偿还,故要求杨××将其位于某京市X村××楼××室的房屋过户到我名下,作为其偿还不了债务的补偿。因此,2007年2月14日,我与杨××签订了一份借款证明,之后其还了20000元,尚欠548560元未还。故要求杨××偿还借款548560元,支付未还款的利息及经济补偿金132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杨××辩称,我事实上并未向王×借款568560元,仅借款225000元,已还了60000元,尚欠165000元未还,故仅同意归还王×借款165000元及同期企业还款利息,不同意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王×与杨××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该证明明确约定杨××应于2007年3月2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现王×要求杨××偿还借款54856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杨××主张其实际仅向王×借款225000元,并已还款60000元,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王×要求杨××向其支付经济损失,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向王×偿还借款五十四万八千五百六十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二0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杨××不服原审判决,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仅借款225000元,且已实际还了6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王×与杨××签订《借款证明》,内容为:今杨××向王×借人民币568560元,杨××同意在2007年3月2日之前还清借款。注:1、如在双方规定的还款日期之前(含2007年3月2日)杨××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同意将位于某淀区X区X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归还于某××名下。2、如在双方规定的还款日期到达之日,杨××仍然不能履行其还款义务的条件下,债权人王×将有权将位于某淀区X区X楼X号的房屋上市销售,以偿还欠款,债务人必需配合无异议。

另查,在2006年8月1日,杨××(甲方)与王×(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某京市X村××号楼××室出售给乙方,总房款为人民币530000元。之后,王×向杨××支付了房款530000元,并缴纳了7950元的契税和1234元的土地出让金。2006年8月7日,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将位于某京市X村××号楼××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2007年,杨××之妻王××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杨××与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07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杨××与王×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关于某京市X村××号楼××室房屋的买卖协议无效。之后,王×不服该判决,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又以同意原判为由,于2007年7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王×撤回上诉。

2007年7月18日,杨××要求对2006年11月8日收据上字迹系王×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2007年8月1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07]文检字第2××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收据上字迹系王×所书写。

在一审庭审中,王×认可杨××已向其还款20000元,在二审庭审中王×认可收到2006年11月8日收据上的40000元,且该笔钱款一直未给与他人。杨××主张其实际仅向王×借款225000元,未就此主张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发某、《借款证明》、房屋所有权证、[2007]文检字第2××号鉴定书、(2007)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与杨××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款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杨××主张其实际仅向王×借款225000元,但未就此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其所陈述的事实经过亦与人们的日常生活法则不相符合。该主张不成立。关于某还款60000元的事实,因有明确证据证明,王×亦予以认可,故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部分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杨××向王×偿还借款五十万八千五百六十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二00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元,由王×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三元七角六分,由王×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六分,已交纳;由杨××负担八千四百五十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一十三元七角六分,由王×负担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七角六分,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杨××负担八千四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八年一月日

书记员何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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