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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于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于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于X于1994年4月与我父亲朱某再婚,1989年我父亲单位分配给我父亲一套房屋,2000年我父亲按成本价购买了该房,产权人是我父亲,该房屋据我所知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规定是不得上市、出租或者转让的。2004年10月24日于X在我父亲病重神智不清的情况下与我父亲办理公证,将该房屋约定归于X所有。我父亲生前曾向海淀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未判决即去世,我认为协议书显失公平,是于X逼迫我父亲作出的,而且是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故现要求确认我父亲与于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于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协议书是经过公证的,没有逼迫的事实,逼迫和神志不清公证处是不可能做公证的,如果公证有问题,他们应该先撤销公证,法院不能直接处理公证问题,朱某曾经和其他子女都已经起诉过的,现在又以同一事实起诉,一事不能再审,现房屋没有过户,并非因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我与朱某父亲所做的关于某产的约定是有效的,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朱某与于X就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海淀区翠微西里X房产所有权的归属的约定经公证处公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称该约定违反了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相关规定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朱某又称朱某与于X签订协议书系于X胁迫所致,因该约定经过公证处的公证,其证据效力高于某般证据的证明力,朱某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证是胁迫作出的,且如朱某在履行协议书时系受胁迫,其本人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无证据证明约定系胁迫及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朱某在该约定后虽又立遗嘱表示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遗嘱系朱某单方意思表示,而就夫妻财产的约定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朱某单方的意思不能直接使双方经过公证的就夫妻财产的约定归于某效。故朱某要求确认朱某与于X于2004年10月20日的约定无效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X辩称本案已经法院判决,经查,该协议的效力未经(2008)海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一中民终字某X号判决书予以认定,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要求确认朱某与于X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请求。

朱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2004年公证的协议书无效。上诉理由是:该房是国家的福利分房,是朱某与于X再婚前五年分配的,该房的产权是有限制的,只能部长级干部去世后,才能通过继承进行产权的转让。该协议签订之时我父亲有精神疾病。该协议侵犯了我母亲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是显失公平,趁人之危签订的,不是我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

于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朱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2004年的公证书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约定,该约定在一方去世或者离婚时才产生效力,是合法有效的。朱某并无权利要求宣告该合同无效。朱某对同一事实以同一理由,进行多次诉讼,本案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朱某系父子关系,于X与朱某于1994年4月20日再婚,2000年朱某与于X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某京市X区翠微西里X房屋,2001年5月25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朱某。2004年10月20日,朱某与于X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1年5月25日共同购买了位于某京市X区翠微西里X房产一处,房产所有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市海私(国)字某X号。双方经协商就在朱某名下的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归属达成如下协议:在朱某名下的位于某淀区翠微西里X房产归于X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协议出具了公证书:双方具有签订该协议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表示签订该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2007年5月29日,朱某在北京市公证处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在北京市X区翠微西里X有房产一处(房产证编号为:京房权证市海私(国)字某X号)。此房属于某与老伴于X共同所有。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某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小儿子朱某东继承,继承后,可以成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12月6日朱某因呼吸衰竭死亡。另查,朱某、朱某、朱某、朱某、朱某诉于X撤销赠与合同一案,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某X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某X号判决书认定,朱某与于X于2004年10月20日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的约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归属的约定,并非朱某对于X的赠与,且对朱某与于X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未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协议书、公证遗嘱、字某、通知、遗言、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X与朱某于1994年4月20日再婚,2000年朱某与于X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某京市X区翠微西里X号房屋,2001年5月2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是在朱某与于X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的。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朱某与于X有权约定海淀区翠微西里X房产的归属。2004年10月20日,朱某、于X以书面协议形式约定海淀区翠微西里X房产归于X所有,并经公证处公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朱某称签订该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显失公平,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朱某称签订协议时朱某患有严重的精神病,对此其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二审中其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朱某上诉坚持要求确认朱某与于X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王茂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庞博

书记员廖继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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