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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袁某因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0月,张某购买了位于某平区X区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套,房屋装修交给表哥滑某。完成装修后,滑某向张某提出借用该房暂住一段时间,张某考虑当时暂不在北京,便同意将房屋借给滑某使某一段时间。但时至2007年6月初,张某发现其房屋并非滑某居住,而是袁某伙同一男子居住,遂委托亲友与本人多次要求袁某腾房,但袁某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张某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袁某立即停止侵占并腾退房屋;2、判令袁某赔偿侵占张某房屋期间的损失,暂计20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自2007年4月1日至腾退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袁某承担。

袁某在原审法院答辩: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此房是我借用张某名义购买,一切手续均是我办理,房款也是我还的。故这套房产是我所有,我有合法的使某权。请求法院驳回张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昌平区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10月12日,案外人朱某以张某名义与顺天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购得上述房屋。该房屋系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为87.31平方米。房屋交付后,2007年6月初,张某发现袁某在此房内居住。

另查,袁某不具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某,袁某应当从该房内搬出。对于某某要求袁某给付房屋占用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某某辩称其是借张某名义买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遂于2008年9月25日判决:一、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某平区X区四号楼十四层八号房屋中搬出。二、袁某给付张某自二00七年六月至二00八年九月的房屋占用费用二万二千五百元整,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袁某给付张某自二00八年十月至房屋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一千五百元计算,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袁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袁某对诉争房屋拥有使某权;2、判令由张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原判这样草率处理,不仅导致了袁某血本无归,还要承担房屋占用费,不利于某会的稳定和谐。张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某市X镇天通北苑一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所有人为张某,其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袁某占用该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要求其腾房,本院予以支持。袁某应向张某交纳使某房屋期间的相应费用。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袁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二元,由袁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六十四元,由袁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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