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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诉谭某某交通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

上诉人谭××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梁××、易××诉称,2008年2月28日,易×被谭××驾车撞伤,此事故谭××负全部责任。现易×已去世,我们作为其家人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3477.47元、护某8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原审被告谭××辩称,易×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现对方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我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8时45分,在北京市X区X路莲玉桥下,谭××驾驶的小客车(车号为京x)与易×所骑的自行车接触,致易×倒地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易×的伤情经北京水利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不稳”,需休息5周,其后又于2008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25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易×因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3477.47元、护某800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2008年7月31日,易×因病死亡,其生前在京以理发为业。梁××系易×之妻,易××系易×之子。梁××、易××未就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另查,事故发生后,谭××已向梁××、易××支付赔偿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户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受害者相应的经济损失。本案中,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谭××作为事故责任人,对易×因此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梁××、易××作为易×的直系亲属,在易×去世后,有权对上述赔偿款主张权利。现两人所要求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伙食补助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因梁××、易××未就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其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鉴于某×的伤情较轻,故梁××、易××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梁××、易××医疗费三千四百七十七元四角七分、护某八百元、营养费一千元、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误工费六千元,共计一万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四角七分,以上扣除一百元,实际赔偿额为一万一千六百二十七元四角七分。二、驳回梁××、易××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谭××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对方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很多损失,都不是因为此次事故所引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梁××、易××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上诉主张对方的很多损失并不是因为此次事故所引起,要求改判。但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就伤病参与度问题申请鉴定,现其就自己的主张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上诉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梁××、易××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谭××负担五十六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二元,由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g_

代理审判员肖伟

代理审判员谷岳

二○○九年三月日

书记员杜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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