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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1-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琼民终字第35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琼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侨企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金钟道X号力宝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华侨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徐某某,被上诉人其汇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华侨公司收取其汇公司的200万美元,既不依附于双方的合作合同,又不依附于三方的终止协议,是一种没有合法依据的收入,属不当得利。判决:华侨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汇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200万美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法利息。

宣判后,华侨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的该事实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的事实为同一事实,依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法院根本不应受理本案;2、根据双方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第30条的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仲裁机构受理,而不应由法院受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理由是:这200万美元是双方业务往来中的一部分,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之说。请求撤消原判,驳回其汇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其汇公司辩称:双方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第30条的约定不适用本案,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说明本案200万美元与该仲裁案所涉合同纠纷无关,本案属不当得利,应由人民法院管辖;这200万美元并不为三方终止合作协议所规制。要求驳回华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0日,华侨公司与其汇公司签署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合作开发北京名人广场公建区,华侨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投入人民币2800万元,取得北京其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20%的权益。合同签订后,华侨公司于1994年12月15日将2800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其汇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的帐上,比约定时间晚了将近一个月。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的合作未能成功。1995年10月24日其汇公司向华侨公司汇去200万美元。1997年7月20日,华侨公司、北京金都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与其汇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从1993年签订合作协议起,华侨公司、金都公司共向其汇公司投入资金折合人民币345,720,000.00元,截止1997年5月底,华侨公司、金都公司共回收资金折合人民币422,603,342.52元,三方对此达成共识,至此三方关于阳光广场、名人广场的合作终止,三方在此之前签订的关于阳光广场及名人广场的协议全部终止。1999年5月20日,华侨公司、金都公司共同致函其汇公司,称:1997年7月20日签订《协议书》以划分各方权利义务。但我方的投资本金、收益及相关利润的回收,目前尚无有力的证据支持,所有的财务凭证反映不出我方已收到422,603,342.54元协议约定的回收资金。要求重新进行财务核查。1999年7月19日其汇公司复函,表示赞成三方重新核帐结算的意见。但三方迄今未进行重新核查。

2000年初,华侨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汇公司返还其依1994年11月10日合同书而于1994年12月15日向其汇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发生的仲裁费、律师费等。其汇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承认收到华侨公司的2800万元人民币,同时提出合作未果后,双方曾进行过协商,口头约定由其汇公司一次性支付200万美元给华侨公司,以与华侨公司的2800万元人民币进行对冲,华侨公司接受了其汇公司1995年10月24日向其支付的200万美元,表明双方已依照口头约定彻底解决了1994年11月10日《合同书》项下的问题及28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的问题,华侨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的基础已不复存在。仲裁委员会认为:华侨公司向其汇公司汇入的28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且不包括在三方1997年7月20日的协议书所约定的投资总额中,同时仲裁庭不能确认其汇公司通过向华侨公司支付200万美元的方式解决了双方在本案项下有关2800万元投资款的问题,故裁决其汇公司向华侨公司支付2800万元人民币并负担有关费用。其汇公司因向华侨公司支付的200万美元未能在仲裁案中得到解决,遂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侨公司返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质证的华侨公司与其汇公司1994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其汇公司财务帐册中反映华侨公司汇入2800万元人民币的记帐凭证;1995年10月24日其汇公司汇给华侨公司200万美元的电汇凭证;1997年7月20日的《协议书》;1999年5月20日华侨公司、金都公司给其汇公司的函,1999年7月19日其汇公司的复函;仲裁委员会(2000)贸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一、二审的庭审陈述等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阳光广场和名人广场的合作中,形成了大量的资金往来,1997年7月20日的三方协议,已对其中的绝大部分进行了核算。但从1999年5月20日及7月19日双方的往来函件、双方在仲裁时及本案一、二审庭审时的陈述看,还有相当一部分往来款项并未包括在该协议中,如华侨公司1994年12月15日向其汇公司支付的2800万元人民币、其汇公司1995年10月24日向华侨公司支付的200万美元、以及本案二审时华侨公司当庭提供的1994年6月24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代华侨公司向其汇公司所付的200万美元等。应当说,从1993年双方合作开始到1997年7月20日终止合作时止,作为一个过程,双方的所有往来资金中的任何一笔都不应当是无因的,但如将其中的某一笔从这个过程中剥离出来,而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过程中其他往来资金的关系,则很难说清该笔资金的往来缘由。本案所涉200万美元,其汇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系华侨公司2800万元投资款的对冲资金,因举不出对冲的相关证据,未被仲裁委员会采信;同样道理,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华侨公司均既未能举出其收取该200万美元的合法依据,又未能举出该200万美元与双方合作合同的关系的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不当得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本案所审理的其汇公司向华侨公司支付200万美元的事实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华侨公司向其汇公司支付28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的事实显然不是同一事实,且双方1994年11月10日所签《合同书》第30条约定的是“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华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200万美元与该合同之间的关系及曾就该200万美元达成过仲裁协议,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华侨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的意见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侨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1994年6月24日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代华侨公司向其汇公司所付的200万美元,因不能举证证明其与本案的关系,可以通过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52,522元,由华侨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26,261元其汇公司已预交,限华侨公司在向其汇公司返还200万美元、支付该款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其汇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立

审判员简万成

审判员杨庆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裴再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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