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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湘宁,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慧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芳,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湘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2日领取结婚证,均属再婚夫妻,未生育小孩。婚后因性格不和,感情不融洽,夫妻生活不和睦,现已分居近四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在原告起诉后还有来往;原告所述“多次协商离婚”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

诉讼中,原告黄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邓某、候小波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已经分居的事实。

4、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栋。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不真实。两位证人一个是原告的同事,一个是原告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与同事邓某共事时间不长,不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四年,且两份证言中证实原、被告分居又经常吵架的事实互相矛盾。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4,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证人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刘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2、对胡学军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虽系再婚夫妻,但夫妻感情较好,且被告对原告与前妻生的女儿也很好。

3、对刘某云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冲破家庭阻力结婚,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

4、对周建明的调查笔录及收条,证明原、被告感情较好,租金都是一起来交的。

5、对刘某辉的调查笔录,证明夫妻感情较好。

6、婚前财产协议,证明原告收租的房子是被告的婚前财产。

7、杨家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情况。

8、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身患疾病。

9、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将被告打伤。

10、孕检证一份,证明被告现未怀孕。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4、6、7、10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不了解夫妻之间关于某到底由谁管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刘某云是被告的父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事实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8有异议,被告是否有后遗症还须进一步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一张照片不能证明是被告是原告殴打致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4、6、7、10,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8,相关疾病诊断应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作出,且该疾病诊断为“疑似”,故不予认定;对证据9,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实,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所伤,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相识,同年6月22日领取结婚证,为再婚夫妻,未生育小孩。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另查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坐落在南洲镇X组的住房一栋(两底两楼),屋内有日用家具、电器,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对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均系再婚,应更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舒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汤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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