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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女,土家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2月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婚后一段时间关系较好,2008年1月为家务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一直不与原告联系,也不给家里寄一分钱,母子二人艰难生活,原告唐某某从2001年开始租住在石门县X镇渫阳居委会,现连房租都交不起,生活无法维持。被告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丁某归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

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3、刘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互无往来的事实;

4、唐某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4日开始离家分居,也未寄钱给原告唐某某的事实;

5、陈某、王某、李某的证明材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4日外出后,至今未归以及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4、5,其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7日双方到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丁某。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关系一般,2008年1月4日,被告回家过春节期间,为家务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无往来。

同时查明:原、被告结婚后,一直租住在石门县X镇渫阳社区居委会,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以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在分居二年多的期间里互无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分居期间婚生子丁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加之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婚生子丁某的身心健康,其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丁某的抚养费400元,其要求偏高,只能支持合理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随原告唐某某生活,被告丁某某从2010年3月起每月负担婚生子丁某的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此款于每年的3月X号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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