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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2006年4月9日,土家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原告田某某之母),生于1982年2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6日,土家族,巴东县X镇司法所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1年7月9日,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X。

原告黄某乙、田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上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张世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田某某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EAR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野三关到宜昌,途中由于车速过快等原因而发生事故,致原告黄某乙受伤。原告黄某乙受伤后,先后在巴东县民族医院、恩施州中心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被告张某某支付x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法对年仅两岁的儿子田某某尽抚养义务。现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护理费x元、差旅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原告田某某生活费x元,共计x元。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张某某的车受伤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2、司法鉴定书2份及司法鉴定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属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1100元。

3、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收据各1份及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花医疗费x元,住院101天,被告张某某支付x元。

4、原告田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及庙坪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田某某系原告黄某乙儿子,出生于2006年4月9日。

5、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各10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各500元。

6、药品销售出库复核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黄某乙购轮椅花费480元。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黄某乙、田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黄某乙、田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能证实原告黄某乙乘坐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受伤及原告黄某乙治疗时支出费用及伤残程度等情况,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1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鄂EAR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野三关向宜昌方向行驶,行至长(长岭)水(水布垭)路X.2km下坡右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且制动效果不良,车辆冲出公路左侧翻入树林中,造成原告黄某乙等9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受伤后遂到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7天,花医药费x.02元。尔后到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44天,花医药费5406.03元。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程度经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黄某乙在庭审中将鉴定费变更为11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工资收入为全年x元(每日29.9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46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全年3653元。原告黄某乙出生于1982年2月3日,原告田某某出生于2006年4月9日。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将原告黄某乙致伤,属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客观,与被告张某某违法驾驶行为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张某某对给原告黄某乙造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中本院确认依法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656元×20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01天=2020元、差旅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29.99元×101天+x元×20年×80%=x.99元,原告田某某生活费3653元÷12月×187月÷2=x.96元,共计x.95元。前述本院确定应纳入赔偿范围中的医疗费中,包括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予以扣减;原告黄某乙系农村人口,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8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原告黄某乙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赔偿标准按每天29.99元计算为宜。原告黄某乙护理依赖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结合原告黄某乙不能自理的范围,出院后的护理费按80%计算为宜。原告田某某诉请赔偿生活费,从原告黄某乙受伤至原告田某某18周岁为187个月,原告田某某由原告黄某乙和其夫共同扶养,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的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差旅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80元、护理费x.99元,原告田某某生活费x.96元,共计x.9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被告张某某还应赔偿x.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上海

审判员谭贤贵

审判员张世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谭支差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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