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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彦平,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原审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6日,姜某以在濮阳市华府山水小区开办双汇店为由,向侯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诺在两个月内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侯某现金x元,在两个月内还清。后侯某得知姜某没有把借款用于开办双汇店,而是用于偿还了他人欠款,经侯某催要,姜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姜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与侯某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姜某个人的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侯某与姜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姜某应予偿还侯某的欠款。关于马某某辩解理由,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马某某既未能证明姜某与侯某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姜某个人的债务,也未能证明姜某与侯某之间的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马某某辩称其对姜某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姜某、马某某偿还原告侯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姜某与侯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不存在,所谓的借款是姜某对侯某的诈骗,且诈骗所得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债务是姜某实施诈骗的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认定的借款数额与姜某实际骗得的款项数额不符,姜某从侯某手中实际骗取款项数额为x元,所打借据x元中有x元为姜某承诺的高额利息;3、侯某夫妇带人于2009年10月10日、12日两次闯入姜某家中,抢走价值20余万元的高档服装,足以抵消姜某与侯某之间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侯某辩称:上诉人所述并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某借侯某x元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马某某上诉称x元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系姜某对侯某的诈骗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姜某个人债务,但马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姜某与侯某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姜某个人的债务,故对马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诉称的x元中的x元系利息的主张,因姜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姜某对借款数额未提出异议,且马某某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马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马某某关于侯某夫妇带人两次闯入姜某家中抢走价值20余万元的高档服装的上诉理由,因证人证言与马某某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本案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马某某、姜某向侯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贯玺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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