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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某医院护士,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某厂退休工人,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新华、人民陪审员何志锋组成合某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2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某识时间不长,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争吵。婚后不久,被告提出婚前财产公证和AA制,导致本来就不牢靠的夫妻情感紧张。之后,夫妻关系虽勉强维持,但感情却慢慢恶化,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成,其后夫妻分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多次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要求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未共同生育小孩。

被告刘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归还15万元欠款。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某、被告刘某身份信息、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其夫妻关系;

2、湖南省(略)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3、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建宁派出所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和好;

4、(1)证人袁某证言1份,(2)证人唐某A证言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伪造了一张原告唐某欠被告刘某十五万元的收(借)条。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收(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唐某借被告刘某现金十五万元的事实;

6、短信一条。内容是:你如果不想离婚,你就把十万块钱还给我,我的账号是(略)(农行),要不然你别打电话,我觉得一个人过更好。时间是2011年1月20日17时57分。短信号码是:(略)。拟证明原告唐某向被告刘某索要钱款;

7、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黄某房屋相关资料18页,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

8、证人雷某证言及其借据各1份,证人颜某证言及其借据各1份,证人汪某乙证言及其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4,异议认为证人袁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唐某A与原告系姐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证据4证人袁某的证词,系原告自行书写后由证人袁某签字,证人袁某未出庭作证,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唐某A的证词,唐某A与原告系姐妹,且其证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5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某有异议,认为有明显的裁剪痕迹,且收条的内容与唐某的签名是二种不同的笔迹。是被告要原告在离婚协议的空白处签名之后,被告将借条的内容加上去的。本院认为,原告不主张鉴定,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原告异议不成立,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黄某房屋的相关资料,原、被告确认该房屋是黄某以个人名义,将该房抵押给银行贷款所建,其房屋权利人是黄某,是黄某个人贷款所建,原告异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异议认为黄某从12岁开始就由其与唐某共同抚养,一直到今年才与其分开生活,是继子,因此黄某所购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实质性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结合某据5和6,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借款150000元给付原告的事实,原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2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湖南省(略)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3月18日撤诉。湖南省(略)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某、共同债某有:2011年6月14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将该款交付给了原告,双方书写了收(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是实,收(借)款人签字:唐某,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确认上述收(借)条内容为被告所写,“唐某”签名为原告所写。

再查明:原告之子黄某以个人名义,并以其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在株洲县X镇西山岭建房,其产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渌口镇字第(略)号,抵押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渌口镇第(略)号,所有权人为黄某,为黄某个人贷款所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之子黄某个人贷款并以个人名义所建房屋,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150000元,将该款交付给了原告,双方书写了收(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唐某收到刘某现金壹拾伍万元,原告确认上述收(借)条中收(借)人“唐某”签名为其所写,其无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被告所借款项,实际由原告管理使用,该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某,原、被告离婚时,应各自承担一半,即原告唐某承担75000元,被告刘某承担750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分割:原、被告个人生活用品归个人,共同债某欠款1500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75000元,被告刘某承担75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李文波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二年三某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某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某,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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