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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权利。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高某于2009年10月5日立据向我借款1万元,约定同年10月15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未到庭亦未予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

2、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离岗外出,且去向不明。

被告高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称生意急需资金,于20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同年10月15日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被告已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立据向原告黄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据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高某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0000元,此款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勇军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梅跃进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范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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