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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操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地(略)。

被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操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记录。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操某诉称:他和李某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双方在2000年9月22日还育有一个女儿李某;因双方婚前未经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经常吵架,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目前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双方所生小孩均未成年,需要更好的抚养和教育,他的收入比李某高,抚养小孩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他曾于2011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现双方感情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他和李某的婚姻关系,二个女儿由他抚养。

李某辩称:她和操某是1999年12月结婚,婚前双方经过了二年多时间的相识、相恋,对彼此的性格、生活习惯、成长背景都有了较深的了解,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组成家庭;婚后,双方感情稳定,事业蒸蒸日上,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第一个女儿李某,尽管因为一次小的误会而赌气于2004年6月离婚,但事后双方都非常后悔,难以割舍多年的夫妻感情,离婚后,双方仍然住在一起,并于2009年2月复婚;2009年8月,她辞去了年薪近三十万的公职,生育了第二个女儿,操某起诉离婚只是夫妻之间暂时的误会,并不存在深层次的家庭矛盾,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破裂,而且二个女儿都未成年,离婚对子女的成长不利,双方父母及亲朋好友坚决反对双方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操某与李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2004年6月操某与李某离婚;2006年5月11日,操某向李某借款150000元,2007年7月9日,操某向李某借款500000元;2009年2月19日,操某与李某复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第二个女儿李某;因家庭矛盾,操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判决不准许操某与李某离婚;诉讼过程中,李某向本院要求抚养双方所生育的二个小孩,由操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操某向本院书面承诺,同意双方所生小孩李某、李某由李某抚养,他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操某于2011年3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二人关系并未改善,以致操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小孩李某、李某,因双方均同意由李某抚养,本院予以准许;李某要求操某每月负担二个小孩抚养费10000元,操某当庭表示同意李某的要求,并努力去做,本院依法对双方关于某养费的一致意见予以认可;李某请求判决操某支付借款,因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某方离婚期间,应为民间借贷行为,不属于某案审理的范围,李某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操某请求与李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操某与李某的婚生小孩李某和李某均随李某共同生活,操某按每个小孩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李某和李某抚养费,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每月20日之前支付给李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操某负担100元,李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阳曙文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志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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