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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1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丘某某,化名丘某全、吕兰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02年4月19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丘某某于2004年6月15日在本市X路广州火车站地铁站H出入口附近,窥见被害人刘某某途经该处时,即上前用卡脖子、扭手等手段,强行抢去其佩戴的一条重8.64克、价值2419元的(略)铂金项链,并致被害人刘某某颈部抓伤。得手后,被告人丘某某在携逃跑过程中,由于被害人呼喊及追赶,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1、报警登记表。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途经广州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内台阶附近,被一男子从后抢脖子上的项链,她及时躲开,该男子则用左手按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继续抢,并抓住其反抗的手,再从后面扼住她的脖子,后来该男子一只手从前面狠狠的抓住她的左手,另一只手从正面抢去她的项链的经过,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一名男子从后面上来用左手按住被害人的脖子,用右手去抢被害人的项链,被害人不断躲闪呼喊,该男子更使劲扭住她的手,卡住她的脖子强行抢去项链,后该男子被群众抓获的经过,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

4、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照片证实抢夺项链过程中,被害人脖子上留有抓痕的情况。

5、作案现场照片、地铁站录像片断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刘某某的经过。

6、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的外观、价值及去向等情况。

7、被告人丘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

8、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公安局滩面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丘某某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丘某某上诉称其所犯罪名应当是抢夺罪而非抢劫罪,且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丘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某、缴获的赃物等证据证实上诉人丘某某犯有抢劫罪,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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